2000年11月19日上午,王XX带领七八个外地民工雇佣一辆卡车,来到上海智通商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智通公司)设在金沙江路上的工地,把正在值班的一名公司员工推到一边,威胁他不许乱动。接着,王XX带领民工砸开工地铁门,强行闯入工地,撬开库房铁网围栏,将价值
2、5万余元的一台刨床抢去,随后离开现场。当日,智通公司即向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公安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王X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于12月12日向智通公司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智通公司不服,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XX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分为三类:一是刑法分则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三类自诉案件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追诉机制,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新增设的。但由于立法较简单,如何理解和操作,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案属第三类自诉案件,在法院能否受理、级别管辖问题上值得研讨。
一、关于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
对类似本案犯抢劫等重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自诉?也就是说,自诉案件是否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
在讨论本案能否受理的问题时,曾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自诉案件不包括重罪。理由是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和审判,是由自诉案件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清楚、有明确的被告人、一般不需要使用专门侦查手段即可查清案情等特点决定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规定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自诉概念,被害人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对重罪也能提起刑事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二类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见,《解释》中出现自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主要是指第三类自诉案件。换言之,第三类自诉案件是可以突破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限制,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但公诉优先,自诉作为救济。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有以下3个问题要明确:
1、被害人的主体是仅限于公民个人,还是包括法人,立法上不太明确。对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在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法人往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而引起自诉。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法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害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一概念出发,法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人条件。有些国家就规定自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2.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以国家放弃公诉权为前提,被害人起诉时,必须提供的依据是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书或通知书,以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止。
3、被害人必须具备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性条件。对有证据证明的含义,笔者认为,一方面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成立,另一方面还要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衡量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级别管辖
本案一旦受理后,还涉及审判中的管辖问题。这是由第三类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被害人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将原属于公诉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提起,有一部分必然超出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而刑事诉讼法对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自诉案件超出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但属于判处有期徒刑范围之内的,即便是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行侦查,受诉基层法院应当直接进行审判,而不能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自诉案件是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则应当移送上级法院审判,也不能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因在于第三类自诉案件的提起,是以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再将案件移送没有实际意义,况且要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没有法律根据。
《解释》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可以看出,不分公诉和自诉,只要是一审刑事案件,符合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均可请求移送上级法院。这样,基层法院受理第三类相对自诉案件,不会因为遇到可能超出有期徒刑范围的重罪案件而束手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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