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可不可以
本市一家餐馆向陈先生订购了价值5万元的温室蔬菜,陈先生如约履行。餐馆却不未及时进行结算。陈先生多次找到餐馆老板李先生(也是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货款,李先生却一再推脱,不给陈先生付款,另一方面将大部分货款转入自己账户。后来李先生携款出走,下落不明。陈先生无奈,将餐馆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被告某餐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陈先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判决被告某餐馆偿付原告货款赔偿损失计50743.60元。判决生效后,陈先生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某餐馆已被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陈先生就向法院提出追加李先生为被执行人。陈先生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北京文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执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主体追加的法定情形只有6种情形。而本案的餐馆都不在6种法定情形中。《执行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合伙组织的个人和联营企业的法人。本案的餐馆是有个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只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合伙组织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
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所欠货款转入自己账户后,既不给原告结算,也不付款,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这种情形,应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使之成为被执行人。本案原判决没有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漏列诉讼主体,且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起再审。没有经过法院的审判,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餐馆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加,使之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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