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诉的救济要经过的程序:(1)被不起诉人:只能针对酌定不起诉;可向原决定机关申诉。(2)被害人:针对所有的不起诉,被害人都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仍不起诉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起诉到法院。(3)公安机关:针对所有的不起诉,都可以向原决定机关复议,向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刑事不起诉救济途径缺陷之分析
由于法律对不起诉救济途径的设计存在着疏漏和概括的较为原则,检察机关在操作中尚欠具体可行的程序规定,加之有些救济途径还没有可借鉴的经验,尚属我国首创,从而致使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不起诉救济途径出现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救济程序中的以下缺陷值得注意:
(一)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救济权益的不平衡。双方当事人救济权益的不平衡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刑诉法》规定,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仅可以利用检察一体化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进行制约,而且还可以选择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从而使自我救济权得到顺利实现。相反,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只能向依法作出原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既无上级检察机关的把关,也无司法机关的制约。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起诉权有损于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论是绝对、存疑还是相对不起诉决定,客观上均承认了被不起诉人不再处于被追究的地位。但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被害人自诉案件这一时刻起,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却要受到损害。第一,被害人自诉使被不起诉人仍有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这在精神上、思想上必然造成很大的压力;第二,被不起诉人因可能被追究、被起诉,原则上他不能离开生活住地,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不起诉人自由活动,影响他的正常生活。因此,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救济权利的不对等性,使被不起诉人处于明显的劣势状态。
(二)被害人自诉权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制约过火。按照《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实质上代替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这既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又与公诉案件的司法工作规律相违背。一方面,从诉讼理论上看,公诉转为自诉的设置,实质上是将一部分公诉案件分割给了适用不起诉决定案件的被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理论。如果允许被害人以自诉的方式否定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从理论上讲,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否定,是对其不起诉决定稳定性和终止诉讼权威的一种损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办理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严密的法律程序性的工作,若对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依法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仅凭被害人对案件的一知半解就予以否定是不妥当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赋予被害人如此大的权力,对于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来说是不适合的。因此,《刑诉法》对被害人救济途径的规定,造成了被害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种种予盾。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以巨大的冲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规定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形同虚设。
(三)相对被不起诉人因害怕面临被提起公诉的新威胁而不敢申诉。根据《规则》第303条第2款规定,被不起诉人对相对不起诉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被不起诉人对相对不起诉的申诉,只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人民检察院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一种是提起公诉。由于《规则》在对相对不起的救济途径中没有规定要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致使被相对不起诉人因害怕面临被提起公诉的新威胁而不敢申诉的现象时有所见。一方面,使得被不起诉人即使认为自己根据没有犯罪,或存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问题时,也不愿意把事实予以澄清,也不愿意给自己创造一个讨说法的机会;另一方面,被不起诉人若被羁押,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如能通过申诉确立根本没有犯罪行为,可以提出赔偿要求的问题,但因担心申诉后,非但不能减轻对其处罚,还可能会受到更严厉的惩罚而放弃申诉权。因此,即使被不起诉人具有申诉理由也不敢大胆申诉,从而影响被不起诉人申诉权的行使。
(四)绝对或存疑不起诉缺乏救济途径。《刑诉法》第146条仅规定对相对不起诉人可以通过向原检察机关申诉而获得救济,而对绝对或存疑不起诉是否可以申诉,则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对绝对、存疑不起诉的救济规定,致使在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时便无法适从:其一,检察机关依照《刑诉法》第15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而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而行为人却认为自己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实施了合法行为,如正当防为、紧急避险;其二,检察机关根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而对行为人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后,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但行为人却认为自己没有触犯某行政法规,不应受处罚的;其三,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证据不足仅仅是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而作存疑不起诉,但却认为被不起诉认人触犯行政法规的事实清楚、证据也充分,并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而行为人认为自己未实施社会行为或者实施了合法行为,因此既不构成犯罪,也构不成违法,不能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等,不一而足。凡此种种,被不起诉人均认为人民检察院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却无法通过有效途径来寻求救济。有人认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里,宪法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有申诉的权利。绝对和存疑不起诉人也可依据宪法的规定提出申诉。但笔者认为,被不起诉人依照宪法的规定提出的不服绝对、存疑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其行为是不被刑事诉讼法所肯定的,是不具有刑事诉讼性质的,只是一项一般意义上的民主权利。人民检察院只能按照一般申诉对待,其效力也远不及刑事诉讼法所专门规定的申诉。
(五)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人所为案件的处理较为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经过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清白无辜,蒙冤受屈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应如何处理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则对这类案件就作绝对不起诉决定,但在适用法律上,又大都含糊其辞,有的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具体注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哪一项;有的只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不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有的只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不引款;甚至还有极个别的检察院引用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种做法不仅与法无据,而且有可能给无辜留下一个行为不端的阴影。有的地方,则将这类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其依据是《规则》第262条的规定,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这种做法极易造成无辜者被继续羁押,不能及时还纯然无辜者以清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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