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需要停止工伤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2 21:41:46 245 人看过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需要由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工伤认定期限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前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根据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暂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并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确认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暂停工伤认定的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收到有效法律文件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结论,不符合终止工伤认定期限的条件,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的事故情况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事故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以有关主管部门未作出结论为由,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中止工伤认定的理由。工伤认定部门以事实不清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的,撤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中发生劳动关系纠纷的,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一般认识直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根据一般认识作出判断。如果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就可以直接认定。否则,应停止工伤认定程序,待相关法律关系明确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因法律原因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在认定事故结论等情况下,需要中止认定程序的,无需通知用人单位答复,可以向申请人发出中止通知,雇主的抗辩不是预审程序专家意见。实践中,有必要暂缓工伤认定程序

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下同)关于暂缓工伤认定的规定。针对一些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等待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结论的情况,专门规定了相应的中止规定。例如,如果法院正在审理一名因事故受伤的雇员,在这一期间应暂停工伤认定。如果不是故意犯罪甚至无罪,应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认定该员工为工伤,反之亦然。再比如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员工本人的主要责任。要等交管机关鉴定,也要停止工伤鉴定。如果结果是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结论的,工伤认定期限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前中止

但是,双方有争议,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确认的,应通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在工作中没有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双重便利会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应由工伤认定机构行使。理由如下: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材料,即:,行政法规授权工伤认定部门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主观判断。如果事实不清,鉴定部门也应该调查核实。二是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认定工伤的程序加重了劳动诉讼负担,不利于社会稳定。第三,如果按照这个程序进行工作,很容易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注:参见2005年第6期《中国劳动报》载陈×新的《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这一观点肯定了劳动关系的认定属于工伤认定机构的附属职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中的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原因是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作废、废止文件的通知(2016年4月13日)废止了该批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注:《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第二条精神受理。因此,引起工伤赔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对仲裁不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工伤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经工伤鉴定机构确认的,则超出了工伤鉴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从目前的人员配备、职能设置和经费来源来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不能包揽一切(注:参见潘秋秋《工伤保险条例实施难点分析》,载于《中国劳动》2005年第一期)。这一观点否定了工伤认定机构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辅助权力,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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