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北京某控股集团2008年4月录用了一名HR穆某,公司HRD于2008年4月底代表公司与穆某签订了书面,约定月薪8000元。穆某的岗位职责是保管公司公章、合同章、人事档案、薪酬管理。
2009年3月,穆某向公司CEO口头提出即将离职的想法,CEO表示挽留,但碍于穆某执意离开,CEO也没有坚持,仅于情面上表示就算穆某主动辞职,公司也会支付其一个月作为奖金。但2009年3月,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人力资源部告知穆某,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主动辞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而且员工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应当暂扣3月份工资,穆某当时并没有和人力资源部过多争执,而是静悄悄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离开。
一个月后,控股集团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的传票和穆某的仲裁申请书,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5月底到2009年3月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09年3月工资共计88000元。
HRD接到传票后顿时不知所措,她清楚的记得自己曾和穆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怎么会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呢?于是派接替穆某工作的HR张某查找穆某的劳动合同,虽然费尽周折,但还是无功而返,HRD这才反应过来——穆某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偷”走了其存放在公司的一份劳动合同,进而向企业索要双倍工资。
庭审纪实:
2009年5月,本案在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员工穆某提交了工资条、入职申请单、离职审批单、离职交接单证明和工资标准,公司因为举不出劳动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便以“岗位职责”、穆某参加朝阳区劳动局组织的劳动合同培训上所做的“本单位全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承诺、穆某作为公司代理人与其他员工在仲裁庭的调解书等作为间接证据,证明公司曾与穆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个月后,朝阳仲裁裁决公司败诉,其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北京某控股公司未与穆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向穆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收到裁决的第二天,公司找到我,要求我为其代理案件的一审,并问我案件胜诉的几率有多大。听完公司的陈述,我先是向他们提示了案件风险,接着便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并着手准备证据。
由于一审时仍然提交不出直接证据,我们在仲裁证据的基础上提交了大量的间接证据,并让当初代表公司与穆某签订书面合同的HRD出庭作证,但仍然于事无补,朝阳法院判决公司败诉,判决理由是:北京某控股集团公司称穆某利用职务之便,拿走了本应存放在公司的劳动合同,就此北京某控股集团公司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穆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穆某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在员工离职办理清单中劳动合同项被划掉,亦难以证明双方就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签订及审查。北京某控股集团公司请求不向穆某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拿到判决书后,公司CEO很不理解,明明签订了劳动合同,还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种毫无道德观念的员工,公司于情于理都接受不了,于是CEO指示:继续上诉,不能让穆某轻易拿到钱!
该案于2009年11月25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判决结果还没下来,但我们深知,公司还未从该案的风险中解脱出来。
律师分析:
在代理本案前,我曾给企业分析过案件胜败的几率,败诉的风险主要在于没有直接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既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我们也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胜诉的可能:一、有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二、员工身份的特殊性。穆某系企业HR,负责该项工作,理应知道本人及时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合同的重要性,而且这也属于穆某的岗位应尽之责,现在全公司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其作为HR没签订合同,这显然不是公司的过错,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推理已经被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所推翻。
本案发生的关键在于公司的管理疏漏,而导火线是企业曾承诺的利益得不到兑现,企业在穆某离职交接时就应当意识到其职位的特殊性和劳动合同的关键性。建议看到本案的企业能合理防范此类风险,而看到此文的HR不要效仿穆某,保留HR最起码的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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