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回权的特征
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渊源于民法上的财产返还权,但又有所改造和创新;它类似于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和抵销权,但又有较多区别。所有这些,都在其特征中体现出来。
1、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
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依照民法理论,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有无因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请求权则无从谈起。取回权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产宣告,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行使。
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
破产人对取回权标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不同的占有形态,产生不同性质的取回权。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无论何种占有,只要其标的物不属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
3、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
为取回权人所有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物权;为取回权人所支配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债权,这一点使之与别除权区别开来。
4、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破产管理人误将不属于破产人的其他人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实上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善意侵权[3],但此时对该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仍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对破产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处置,都必须通过破产管理人。但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的财产,并不是接受债权清偿,所以无需通过破产程序。
二、特别取回权与一般取回权的区别
1、取回的财产是否为破产人所控制。特别取回权的对象是破产人在破产宣告之前能够实际控制的财产。
2、取回权主体不同。特别取回权的主体是出卖人,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一般取回权的主体是可取回财产的所有权人。
3、行使条件不同。一般取回权的行使条件是:
第一,取回权的财产必须存在,如果财产已经灭失,取回权就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二,取回权应在破产宣告之后,向清算组主张,如果不主张,破产债务人不得自动履行。
第三,取回权需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行使。
一般认为,如果取回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未行使,视为放弃取回权。破产财产分配后,再行使取回权的,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清算组没有告知义务。因为,破产财产的减少意味着债权人分配受偿的比例降低,清算组应当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只单方地赋予债权人取回权,但债权人的这种权利并不是债务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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