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上海现在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上海现在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印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印刷宣传册50,000本,总价款为25,000元,上诉人预付款7,500元,2005年5月24日,被上诉人的指定加工单位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两处地方。因未获余款,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175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虽然在送货单上签收的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辩称此承揽物为其单位自行使用的宣传品,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单位名称是上海现在企划设计有限公司,而承揽物的名称是甲青工服,且上海甲青制服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已收到承揽物并且证明上还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帅的签字,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定作物的义务。
2、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两笔7,500元的预付款。由于双方对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交付了7,500元的预付款这一节事实没有异议,而上诉人辩称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晨订有口头协议并支付了75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在被上诉人完成全部义务后,上诉人未支付全部加工款,应属违约,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加工款人民币17,500元。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现在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举证的书面合同的标的是上诉人自用产品,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以书面合同为据主张加工款无事实依据;现被上诉人主张的“甲青工服”的加工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另一份口头合同,两份合同除印刷产品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2、上诉人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两笔7,500元作为两份合同的预付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与上诉人仅签订了书面合同,未签订过口头合同,书面合同的标的物就是“甲青工服”印刷品;2、被上诉人仅收取上诉人一笔7,500元,由于业务员在收款时未随身携带单位收据,故先出具了收条给上诉人,第二天再补了一张收据给上诉人,故出现了一笔款项出具一张收条及一张收据的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付清加工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关于“甲青工服”的诉讼事实是产生于2005年5月18日的书面合同还是另有口头合同;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笔还是两笔7,500元预付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提供了2005年5月18日的书面合同一份及交付“甲青工服”印刷品的送货回单;而上诉人提出“甲青工服”印刷品是另一份口头合同的标的物,书面合同并未履行,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口头合同的存在。上诉人的理由是:书面合同约定的客户是上诉人单位,故合同标的物是上诉人自用。对此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合同是印有被上诉人抬头的合同单,对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当然是其客户,仅凭这一记载,不能证明标的物是上诉人自用产品;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印刷品的内容,故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甲青工服”印刷品出自另一份口头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支付了一笔7500元还是两笔7500元预付款。上诉人称为支付两份合同的预付款,经办人吴帅于5月19日以现金方式分批支付了两笔7500元给被上诉人经办人王晨,当天由王晨出具了7500元的收条,第二天再收到750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称王晨在5月19日仅收到一笔7500元,由于未带收据,故由王晨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第二天再向上诉人交付了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经办人王晨交付一笔7500元现金时要求对方出具收条,那么如果其另行支付了一笔现金,必然也会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凭证;上诉人经办人吴帅在同一天交给同一个人两笔7500元而只要求对方出具一笔款项的收条,不符常理。上诉人所称的同时存在两份合同并无依据,故分别交付两份合同预付款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有关出具收条及收据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客户上海甲青制服有限公司已收到了被上诉人加工的“甲青工服”印刷品,并按0.47元/本的价格向上诉人支付了加工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客户交付了定作物“甲青工服”印刷品,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而不付款,但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否认收到加工物,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致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未作审理,因此,对于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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