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认为他人形迹可疑,就一拥而上将其暴打致死。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令人警醒的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王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院查明,被告人王万原系登封市一家煤矿的工人。1998年8月20日深夜,同矿工人张金有、何万忠、李新周(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矿辖区内,发现一个姓田的工人形迹可疑,遂认定其是小偷,于是就大声喊打。同班工人王万听到呼喊后,就伙同他们用三角带、钢丝绳、皮带等工具,对田某实施殴打,逼其招供,致使田某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直到2006年1月8日,自知罪责难逃的王万,才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此外,被告人王万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宜。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法定情节。自首的构成条件是:
1.自动投案
在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投案。但是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均属自动投案。
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虽然并不是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是在家长、亲友规劝、陪同之下才投案的,或者是在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家长之后,家长送犯罪分子归案的,都视为自动投案。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刑的,也以自首论,即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至少要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分子对犯罪事实,部分供述不实,但是供述了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被认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是共同犯罪,还应当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
按照本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如果自首时交待的是主罪,可以对全案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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