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29当事人:王均性、宋艳丽法官:李洪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性,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男,汉族,1945年5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丽,女,汉族,1985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上诉人王均性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均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知、邢文宏,被上诉人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和原告次子王胜亮经媒人李守现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而离婚。原告方出庭证人李守现证明婚前给过被告彩礼和房屋差价补助共20000元钱,但该20000元是用红布包裹着,证人李守现没有亲自数,也没有打开包裹看,只是听原告说是共20000元,有10000元是彩礼,另10000元是房屋差价补助,证人把包着钱的红布包给了被告母亲,被告母亲也没有当着证人李守现的面打开包数钱的数目。被告承认给过10000元的彩礼,至于10000元的房屋差价补助,被告不认可。原告方的证人李守现既是被告和原告次子的媒人。
原审认为:原告王均性诉被告宋艳丽返还10000元的房屋差价补助,但因为原告出庭证人李守现只是听原告说送给被告方20000元,包括10000元彩礼和10000元房屋差价补助,该20000元是用红布包裹,证人并没有打开包裹亲自查看和点数,且被告只承认收到10000元的彩礼,所以证人不能确凿无疑的证明该红布包包的就是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房屋差价补助,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方证人马凤彩,是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于马凤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均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均性承担。
宣判后,王均性不服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宋艳丽提出的不给10000元房屋差价补助就不结婚的要求,上诉人通过媒人李守现给付被上诉人宋艳丽10000元房屋差价补助是事实,并有媒人李守现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宋艳丽返还10000元的房屋差价补助,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差价补助10000元。
被上诉人宋艳丽辩称,我从未向上诉人提出给付10000元房屋差价补助的要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均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均性通过媒人李守现交付给被上诉人宋艳丽一个红布包,并称红布包里有20000元,包括10000元彩礼和10000元房屋差价补助。被上诉人宋艳丽承认收到红布包的事实,并承认红布包里只有彩礼10000元,对上诉人称红布包里有20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均性、证人李守现均认可将红布包给了被上诉人宋艳丽的母亲马凤彩。在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媒人李守现的证人证言,且证人李守现也不能直接证明红布包里就是20000元,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红布包里是20000元。故上诉人王均性称交付被上诉人宋艳丽的红布包里是20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000元房屋差价补助的上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均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均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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