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先行签订认购书,就房屋买卖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确认,并收取一定数量的定金作为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这种形式在当前商品房买卖中被广泛使用。因双方认购书签订后又无法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也应运而生。
我最近看到《羊城晚报》刊登了一则新闻,大致内容是说:广州市某法院执行庭的庭长与一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交2万元定金,之后由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庭长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遭到开发商的拒绝。最终庭长还是通过私人关系才如数拿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定金。这一起普通的商品房认购书纠纷,荣登《羊城晚报》的原因是纠纷的当事人有着特殊的身份,你想想,堂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庭长,要退回属于自己的定金,还得动用私人关系,如果是普通的消费者呢?
这里面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理解商品房认购书和定金的效力问题?我们先看一下最高法院《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
《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5条又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认购书的认定,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认定为预约;第二种情况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对于预约的处理,《解释》第5条规定了两种处理原则:一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即对买受来说是不退、对出卖人来说是双倍返还;二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那么,怎么理解因为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将影响到对定金的处理,这同时也是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现在有些地方的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法协商达成一致,造成主合同无法签订的,就应该认定为因不可归责地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定金应返还。而有些地方的法院则认为:买受人在交纳定金之前,明知交纳定金是为了签订主合同提供担保,其本身就有义务先详细了解主合同的内容再交纳定金,买受人在交纳定金后,以主合同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订主合同,买受人未履行认购书的义务,定金不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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