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有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工作。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单位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条公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改损坏。
第四条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公有范围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管理。
第五条公有范围所有人依法行使保护公有范围的权利,对其所有的公有范围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并履行维修养护的义务。
公有房屋所有人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代为管理,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对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公有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的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
公有房屋所有人因怠于管理、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七条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对经核准由使用人保管自修的公有房屋,使用人须定期检修,保持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因失修失养造成房屋损坏、人身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九条公有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负有保护责任。如因使用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损坏的,使用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造成房屋倒塌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应负责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使用人应按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准擅自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确需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房屋座落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造成国家或公民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属于风貌建筑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注意加强保护,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确需拆除、改造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属于文物、古迹的公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得在非生产经营用房屋中安装动力设备;不得从事对房屋有腐蚀性、破坏性的生产作业;不得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不得任意攀登屋顶或在屋顶上存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超高超重堆放物品杂物。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责令限期清理。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对公有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任意改动房屋结构等,确需改动的,须经公有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安全鉴定后方可施工。未经所有人同意私拆乱改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自有的装饰和设备影响房屋修缮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因公有房屋使用人拒绝配合修缮而造成其自有的装饰和设备损失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凡在公有房屋内安装供暖、供电、供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霓虹灯、灯箱等悬挂物的应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
第十五条凡经允许在公有房屋内安装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悬挂物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规定影响公有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责令停工或限期拆除,必要时可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公。
凡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及设备损坏,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对公有房屋内安装的各种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的悬挂物,设施或悬挂物的管理人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遇公有房屋修缮或拆建时,设施或悬挂物的管理人应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凡给公有房屋建筑造成损坏或给他人造成损失、伤害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9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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