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养老金保险是为适应个体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的需要,具有储蓄与保险双重性质的长期性人身保险,属自愿保险性质。凡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均可投保。
(l)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和领取期。
缴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为止。
领取期从约定领取年龄时起至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2)保险责任:
在领取期内被保险人可按规定领取养老年金,直至身故为止。
若被保险人尚未领满十年的养老金即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养老年金,领满十年后,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身故,按规定给付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终止。
趸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身故,按规定给付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终止。
(3)保险费:
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年交付,也可以一次趸交数年的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时间不能晚于约定交费期限第一个月的15日。
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可以申请提高交费标准,相应增加领取金额。
保险费必须按期交付,逾期不交,保险责任暂时终止。被保险人按规定加交逾期利息和保险费后,与保险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后可恢复保险责任。但自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4)养老金给付:
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50、55、60、65周岁四挡。投保人可选定其中一档,一旦选定,不得变更。
被保险人达到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可按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5)其他规定:
投保人投保时须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实足年龄和退休年龄。在保险生效后,如有变更事项,请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一般不能退保,特殊情况另行处理。
被保险人迁移,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不能享受保险待遇:
A.弄虚作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对其已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并补收利息。
B.为骗取保险金,不借触犯刑律,其所交纳的保险费或领取的养老金如何处理,由司法部门判定。
银行利率如有调整,条款附表均需相应调整,以利率调整之日划分。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
<p>[保险合同构成]</p>
<p>第一条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p>
<p>[投保条件]</p>
<p>第二条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p>
<p>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p>
<p>[保险责任的开始、缴付保险费及领取养老金]</p>
<p>第三条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p>
<p>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年缴及趸缴三种。</p>
<p>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趸交即期领取养老金或延期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方式有月领、年领及趸领三种。趸交即领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次月的对应日。延领取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50、55、60、65周岁,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p>
<p>[保险期间]</p>
<p>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前一日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开始领取养老金日起至其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p>
<p>[保险责任]</p>
<p>第五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给付保险金责任:</p>
<p>1.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费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亡,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p>
<p>2.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时,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领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保证十年;若被保险人中途身故,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p>
<p>3.被保险人领取十年养老金后,仍继续生存,保险人给付增额养老金直至其身故。增额养老金以保险单约定的首期期领金额为基础,每年递增率为6%或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递增率,一旦约定,中途不得更改。</p>
<p>[责任免除]</p>
<p>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下列事情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p>
<p>一、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p>
<p>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p>
<p>三、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p>
<p>四、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p>
<p>五、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p>
<p>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p>
<p>七、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p>
<p>[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p>
<p>第七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p>
<p>[合同效力的恢复]</p>
<p>第八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p>
<p>[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p>
<p>第九条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p>
<p>[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p>
<p>第十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p>
<p>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p>
<p>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或养老金领取证;</p>
<p>三、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p>
<p>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p>
<p>五、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p>
<p>六、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另需出具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证明;</p>
<p>七、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件。</p>
<p>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日时,由本人持养老金申请领取书与身份证件,交回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后,由保险人签发养老金领取证。</p>
<p>[合同的解除]</p>
<p>第十二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p>
<p>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投保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所知的最后地址即可。</p>
<p>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并且没有开始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p>
<p>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p>
<p>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p>
<p>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p>
<p>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p>
<p>[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p>
<p>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应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保险人批注。</p>
<p>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责任。</p>
<p>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生存时,其养老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p>
<p>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p>
<p>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p>
<p>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p>
<p>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p>
<p>[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p>
<p>第十六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p>
<p>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p>
<p>二、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p>
<p>三、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p>
<p>[合同内容的变更]</p>
<p>第十七条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费缴费标准,但最少不得低于最低限额(年交保费100元人民币),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p>
<p>[变更地址]</p>
<p>第十八条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p>
<p>[释义]</p>
<p>第十九条本条款所述&ldq
o;意外伤害&rdq
o;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p>
<p>[其他]</p>
<p>第二十条本合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p>
<p>第二十一条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p>
<p>第二十二条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保险人(签章):                                                             投保人(签章):</p>
<p>      年    月    日                                                             年    月    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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