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瑞祥云中心与贾英丽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22:35:03 85 人看过

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祥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贾英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7月19日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报警、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故要求判令博瑞祥云中心退、换奥迪A6轿车一辆,并由博瑞祥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瑞祥云中心辩称:我中心作为销售商,在车辆销售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对车辆进行12个月的质量保修。在保修期内,我中心已为贾英丽车辆的故障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保修责任。贾英丽在保修期后,共在我处维修6次,贾英丽所陈述的故障已经修复,没有重复维修的现象,不存在退车或换车的事由,故不同意贾英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博瑞祥云中心销售给贾英丽的高档车辆在保修期满后较短时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相同问题重复出现三次,虽经多次维修,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此,博瑞祥云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贾英丽使用不当或其他外因所致,应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在车辆内的禁止销售贴条,已表明质量瑕疵的存在,也使得贾英丽有理由怀疑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因车辆质量不符合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经多次维修尚未解决,因此贾英丽要求博瑞祥云中心退、换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贾英丽应支付适当使用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博瑞祥云中心所称已经完成车辆保修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为保修责任的完成并不能免除其对车辆质量的担保责任,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判决:一、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贾英丽更换同一型号的奥迪A6轿车一辆。二、贾英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车辆使用费二万元。

判决后,博瑞祥云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即认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贾英丽出示禁止销售的纸条并非我中心所留,其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严重失实,对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贾英丽的车辆没有重复修理的项目,不具备退车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贾英丽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贾英丽从博瑞祥云中心处购买了一辆车型为4B31T6,发动机号为AWL048628的奥迪A6轿车。该车保修期为一年。贾英丽购车后,在博瑞祥云中心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博瑞祥云中心出具的12份任务委托单的修理项目名称一栏中分别记载如下:

2003年1月16日,首保。

2003年6月25日,手刹护板(订货)及下板。

2003年7月15日,常规服务(每15000公里)。

2003年9月5日,检修发动机怠速不稳、节气门开度修前11修后5、前盖、顶子、后盖漆面不好、拆装节气门开关(清洗)、转向灯继电器坏用户不修。

2003年11月15日,检修AIRBAG灯报警、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坏。

2003年11月19日,检修AIRBAG灯报警、检修转向灯不亮、检修凉车无刹车、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拆装转向灯继电器(更换)、安装刹车真空泵及线束。

2003年12月5日,检修了EPC灯报警、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注明)。

2003年12月7日,更换1缸点火线圈。

2003年12月29日,检修凉车熄火、抖(挂档时)。

2004年1月2日,检修发动机突突、更换3缸点火线圈。

2004年1月5日,检修凉车熄火。

2004年1月13日,检修凉车挂档熄火、检修凉车遥控失灵、检修机油灯报警(红灯)。

博瑞祥云中心称,上述项目系贾英丽报修项目,有些报修问题经检测实际并不存在,没有出现重复修理的项目。但博瑞祥云中心承认维修节气门开关、检修AIRBAG灯报警、转向灯不亮、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更换继电器、安装真空泵及线束、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1缸点火线圈、更换3缸点火线圈等项目。

贾英丽称,其在该车上发现了一张写有禁止销售的贴条,贴条注明缺陷描述:整车、解码系统有问题并提供录像说明该贴条为博瑞祥云中心所贴注,博瑞祥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贾英丽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有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查,在录像当中,没有向博瑞祥云中心工作人员出示禁止销售贴条的明显镜头。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对该车进行检测。在本院审理中,博瑞祥云中心申请对该车进行检测。

上述事实,有任务委托书、录像、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该商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车辆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和交通公共安全,因此,其质量更应严格保障。贾英丽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的高档车辆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出现故障,其中部分故障博瑞祥云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因使用不当、自然损耗或其他外因所致,且博瑞祥云中心有义务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在质量上无瑕疵的前提下,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存在质量瑕疵并无不当。贾英丽所提供的录像虽然没有明显出示贴条的镜头,但表明博瑞祥云中心在销售前对车辆需进行检测,而现其所销售的车辆存在较多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未尽保证其销售汽车的质量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博瑞祥云中心为贾英丽更换汽车是适当的。鉴于博瑞祥云中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机构鉴定,故其在本院申请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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