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由来:某案件一审判决原告A、被告B买卖汽车合同无效,双方各负返还车款及汽车义务。由于标的物在法院扣押中灭失,使被判负有返还原物义务的当事人A无法履行义务,而对方则以同时履行来抗辩,为此请求法院赔偿。
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可知,负有返还义务的当事人A作为请求权利人是合适的。由于标的物原被其占有,依判决负有返还义务。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其后因法院过错造成灭失,故首先法院应向A承担赔偿义务,A受偿后才能履行对B的给付义务。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A合法占有汽车以及判决其承担的返还义务而产生的。而标的物原所有人B却不能向法院请求赔偿,是因为该物于判决书中确认由A返还,B对汽车已对A享有期待权,法律不会保护其基于一物而产生两种针对不同对象的请求权。
但本案中关健的问题是,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对赔偿请求人A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却对对方当事人B却利益攸关。因为请求人请求的目的,是将判决确定其承担的义务明确地转由法院承担,而且基于其在判决书中的义务人身份,该请求只能由其提出。但确定的标的物价值将会原封不动地直接作为被执行对象给付对方当事人,数额大小与其无关。比如而言,倘使确定该标的物价值超出原买卖双方合同协议价,则在判决返还的条件下,卖方将得到高于协议价的数额,或者说获得超出原合同有效的收益。而反之,在确定赔偿标的物价值低于原买卖双方合同协议价,卖方要承担低于原合同有效的价款的损失。
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与结果主体的分离,或者说权益主体的分离,将不可避免产生这样的矛盾:申请赔偿者对赔偿确定数额漠不关心,甚至可能由于双方诉讼的原因而恶意、消极地提供有关证据。从而使法院有可能在本院系赔偿义务机关、能少赔就少赔的想法和申请人并不十分客观的证据下作出不十分客观的赔偿确认数额。而非赔偿程序当事人的原卖主则虽对确认数额有异议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本案的矛盾凸现了在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的程序中存在的一个漏洞,即缺乏利害关系人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赔偿确认程序的制度。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尽快修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该项制度。明确利害关系人在赔偿程序启动后,可以第三人身份主动要求参与程序,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拒绝或明确表示不参加的,视为对相关程序与实体权利的放弃。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程序应当享有参加听证、提供证据、发表辩论意见、对确认数额不服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议等权利,这样才能确定各方权利得到充分、有效和全面的保护。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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