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京劳关发[1996]134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的规定,截至1995年底我市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三资企业已基本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法》创造了有利条件。但到目前为止,少数企业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年底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也未依法变更。为进一步做好签订和变更劳动合同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与职工1994年年底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悖的,企业要依据《劳动法》,按照市劳动局发布的《关于变更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217号)的要求,务必于1996年6月30日前做好变更劳动合同工作。因企业不变更劳动合同,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自1995年1月1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来,凡职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且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京劳协发〔1995〕118号)的规定,主动做好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工作。属于上述情况而未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三、企业至今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必于1996年6月30日前完成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因企业原因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依照《劳动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请各区、县,局、总公司认真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的企业进行一次签订和变更劳动合同工作的全面检查,对尚未签订或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要限期做好上述工作。
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起草新的劳动合同,或者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其中的具体条款。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是在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进行变更;而且对于变更的内容和变更的条款必须经用人单位...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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