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9:52:25 217 人看过

发布部门:湖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照的律师在我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设置与撤销,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指定,办理下列业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三)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担任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五)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六)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七)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律师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费。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从事律师业务活动。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受理诉讼、仲裁业务后,应函告有关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

第八条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

第九条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按国家规定查阅、摘录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条律师执行职务,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会见在押被告人。律师去一人或二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由律师事务所决定。

第十二条律师依法同刑事案件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确定开庭审理案件日期,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正当理由准备不及,律师可以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有律师出庭时应设置律师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和尊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和限制律师发言。

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庭规划和纪律。

第十六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被告人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或委托,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代为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有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不开庭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律师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或书面证据,由人民法院签收入卷。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载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凡有律师参加的仲裁案件,有关机关应及时将制作的仲裁决定书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承办律师应当劝告当事人服从判决、裁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承办律师认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可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业。

律师在同一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不得同时担任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制造伪证或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证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其他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受理案件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二)未持有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

(三)查阅案卷时涂改、撕毁案卷材料的;

(四)为当事人串供或者制造伪证、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审理的;

(六)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非律师人员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活动收取费用的,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排除阻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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