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前,柴某驾驶车辆与李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李某之妻林某受伤,车辆损毁。经鉴定,林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与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林某将柴某及柴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残疾赔偿金2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另外,林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儿子李某某残疾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子李某某今年39岁,未婚,属四级肢体残疾,林某要求两被告另外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余元。
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已经成年,不属于林某的被扶养人,且林某已经年满70周岁,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年计算,届时林某将90多岁,于情理不符,故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审理判决
西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之子李某某作为林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四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与林某共同生活,故认定李某某系林某的被扶养人。但考虑到林某的实际情况,依照林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李某某的扶养年限为9年。
最终,西峡县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审理中有两个分歧:一、作为成年近亲属的林某之子李某某是否属于被扶养人?二、如果李某某属于被扶养人,其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否为20年?
法官解释第一个分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条款并未将被扶养人局限为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本案中,林某之子李某某虽已成年,但未婚,且属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林某作为李某某的母亲,依然对李某某负有扶养义务。林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对李某某的扶养能力降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第二个分歧,法官解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
本案中,李某某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根据该项规定的文字理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20年。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林某在定残日已71周岁,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届时林某将91周岁,按此判决不合情理。
根据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林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仅为9年,考虑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不妥,故法院按照林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实现两项判决计算年限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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