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示: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额转让应遵守章程规定
9月2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医院股权(出资额)两番转让引发的纠纷,判决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认定第三人杨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2年12月31日,程某根据《海安县乡镇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从政府受让取得海安某镇卫生院产权后,与孙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安某医院。随后,姜某、肖某等5人陆续参股。2005年5月8日,全体出资人共同签署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章程规定单位名称为海安某医院;单位注册资金108万元,其中姜某出资43万元、肖某出资20万元。章程规定,每位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成员之间转让,董事会成员退休时,其股份交董事会处理,同时根据单位经营情况决定其退股金额(章程所称董事与该医院出资人的身份同一)。章程签署后,全体出资人推举代表到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2005年11月17日,出资人之一的姜某在征得其他出资人同意后,与杨某(非原始出资人)协议转让股权,约定姜某将其名下33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次日,姜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到杨某股权转让金60万元,尚欠30万元于杨某出售鸡场后一次性结清,双方再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06年5月7日,姜某又与肖某(原始出资人之一)协商,将其所持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转让给肖某,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中午12时前,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肖某按约支付了84万元。但事后姜某又表示反悔,声称其与肖某的转让协议无效,由此引发纠纷。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海安某医院股东,2006年5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该医院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转让款后,被告却多次向原告声明协议无效。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了镇政府对该卫生院进行改制时与受让人的约定,且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归于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杨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述称:被告在经该医院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购买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该医院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转让款60万元。原告明知被告的股权已转让,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的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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