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当股东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时,公司董事会往往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状态之中。一方面,作为股东大会选任的公司经营机构,在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时应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追究责任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中所涉及的行为往往与董事会本身有着密切的联系,被追究责任的董事也多数是一同共事的同僚,这样一种特殊的关系会无形中影响到董事会在代表诉讼中的态度和行为,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换一个角度来看,我们也不能忽视董事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的作用。首先,股东代表诉讼所追究的多是董事在公司经营中的责任,而与诉讼中所涉及行为相关的资料和证据,多数掌握在董事会手中,如果董事会积极参与该诉讼,将会对案件的审理以及责任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影响。其次,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董事会要从全局出发,衡量公司最佳利益与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利弊关系。当董事会通过调查分析,认为继续诉讼将损害公司的最佳利益时,董事会的这一决定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经营判断,受到司法的尊重?或者说法院是否应该完全无视董事会提出的终止诉讼的请求,而进入实质性的审理?本文以80年代以后,美国公司董事会及其设置的特别诉讼委员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权限与作用为中心展开探讨,并兼谈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启示。
二、美国公司法上特别诉讼委员会的设置
在美国,当股东提起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是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除非原告股东认为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并能够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律要求该股东首先应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对于股东的诉讼请求,如果董事会认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拒绝提起诉讼的决定时,作为一种经营决策,该决定会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因此股东不得再提起该代表诉讼。但是,即使股东免除诉讼请求程序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法院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也并不意味着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措施就此终止,因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公司仍可以请求法院终止上述代表诉讼。但问题是,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与董事会半数以上的成员有利害关系,或者该行为本身与实际控制董事会的某些董事有利害关系时,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或请求终止诉讼的决定是否公正?是否可以享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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