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生育权并非个人独享的权利,是夫妻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不能协商一致时由哪一方享有决定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后,一些传媒把关注点集中在“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上等。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明确指出合法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当然该方面问题的提出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就生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想生而另一方不想生,特别是当妻子不愿生育时会拒绝生育或者已经怀孕的终止妊娠。作为丈夫一方就难以实现在该婚姻中的生育权。《人民法院报》9月3日B4版刊登了陈兴沛、谢国富同志题为《本案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文章。文中所载案例为:史某因其妻王某擅自将怀孕七个月的胎儿堕掉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认定其妻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史某的诉讼不予支持,因为,其妻王某有最终决定是否生育孩子的权利;二是认为王某未经丈夫史某的同意终止妊娠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生育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应的,认定一方对另一方侵犯有明确的界限。而生育权的行使与不行使,需要夫妻协商一致做出意思表示生或者不生。当协商一致有困难时就需要一方的妥协与让步,如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只能通过离婚解决。因为可以建立新的婚姻关系生育自己的子女,并且对于子女的抚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尽职尽责,完成养育的过程,因此,更要求夫妻协商一致决定生育子女。
当夫妻关于生育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时法律应向那方倾斜?有观点认为,“在夫妻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生育权只能赋予一方——女性,妻子自主避孕或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其理由是;
(1)丈夫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妻子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尊重妻子意愿,在妻子认同下达到目标。任何违背妻子意志的强迫都是侵犯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例如,在丈夫坚持要孩子而妻子不愿生育的情况下,由丈夫享有决定权就可能发生丈夫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不仅剥夺了妻子“不生育的自由”,而且丈夫拘禁妻子不让她去堕胎或者违背妻子意志强行过性生活也将合法化,这将以妻子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妻子,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丈夫,但是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子可以再婚实现生育子女的愿望。
(2)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3)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比丈夫更多的义务,而且在怀孕、生育和哺乳过程中独自承担着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三、禁止生育权滥用的有效对策
生育法律制度的实施是通过对人们的生育行为提出要求而作用于社会。法的实现要求人们遵循法律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人们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作出合法行为,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将行为模式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现实生活中权利和义务,法律的功能才能得以发挥,法律才能得到实现。因此,为了实现生育法律制度的功能,切实使我国人口的出生率控制在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状态,必须禁止生育权滥用,具体可采取以下有效对策。
1.提高公民行使合法生育权的意识
“法律不仅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而且也是传递社会文化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法律进化,可以把人类过去所创造的优秀文化精神传统得以保存,传给下一代,从而使社会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连续性;并且,通过法律还可以使社会文化发展的实践行为有效进行,以不断创新文化,促进文化发展与社会进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与实施创造生育法律文化,转变人们传统的生育观念,提高公民行使合法生育权的法律意识。因为生育行为曾经是自然的、不受社会法律限制的。而我国为了有效控制人口的过度增长,推行降低人口出生率的计划生育政策,还没有被所有的公民理解和认识。因此,在进行计划生育的法律宣传活动中,应特别强调生育权的合法行使。公民在行使生育权时应该有人口忧患意识,主动接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法获得生育人口的指标,将自己的生育活动纳入国家对人口出生的管理之中,遵守国家宏观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
2.加强对育龄人口生育行为的指导与管理
对育龄人口生育行为的指导与管理是防止权利滥用的有效措施之一。为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的工作须实行定期的人口普查,建立人口动态统计。制定正确的人口政策和经济政策已成为各级政府工作的职责。计划生育的核心是计划好人口出生率,这是控制人口增长的关键所在。
在制订的人口政策的基础上,建立起系统完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各级组织,通过他们的不懈努力,生育的合法化才能取得显著成绩。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条规定开展工作,对育龄人口“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这是对育龄人口的进行指导和管理的有效措施。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育龄人口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生育档案,对符合法律要求的有生育愿望的给予指导,对于生育完成的要加强避孕知识的宣传、教育,对于不符合生育计划的要做协助中止妊娠工作。主动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享有一系列的社会福利待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章即是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的制度。
3.对生育权滥用行为依法治理
法律设立的利益互补和补足的理想秩序,都是依靠人们合法行为结成和实现的。与合法行为相反,违法行为不能使法转化为现实,也不能构成法律确定的利益互补和补足关系,而只能对这种关系构成破坏。法律在把主体行为引导到合法的轨道上时,应通过控制主体行为的变量因素而实现。同时,为了保证合法行为激励模式在社会中有效地发挥功能,法律还要设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模式。肯定或否定法律后果的适用,只是对人们的行为的选择的事后处理,虽然,其本身并不直接实现着法,但它保证着法的实现,具体体现出法律对行为的鼓励和制裁。合法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合法婚姻的夫妻享有的权利,并且该权利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非法两性关系中的生育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即该关系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生育人口。要避免在非法两性关系中有大量人口的出生,必须对非婚两性关系予以疏导、治理。《民法典》与《婚姻登记管理条理》是治理违法婚姻的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治理非法两性关系的依据。各级组织与机构切实行动起来,共同履行职责,将生育权滥用行为控制在最低限度。
运用经济手段推行计划生育。我国人口学家马寅初从当时我国人口的状况出发,主张生两个孩子的有奖,生三个孩子的要征税,生四个孩子的要征重税,就以征来的税款作奖金,国家在预算上既不支出也不收入。这一观点现已被采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生育权滥用是破坏我国人口增长计划的行为,是迟滞我国经济发展目标实现的严重障碍。因此,每个公民都应依法行使生育权,保证生育法律制度的贯彻与实施。最终使我国人口的过快增长得到有效控制,国民的生活质量有所提高。生育权是由生育法律制度赋予人们的一项权利。生育法律制度是社会制度的构成要素,是人口再生产依社会条件有计划发展的制度保障,是生育观念变革的必然产物。当人们生育观念能够符合生育法律规范的制度要求时,生育法律制度才能完成其历史赋予的使命,才能产生法律的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修正):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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