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来自社会的原因,如公民的法律意识,社会风气、道德评价标准、周围环境的影响等,也有法律制度缺陷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立法上义务与制裁的失衡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首要原因。
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所具备的必要要素,缺乏制裁的因素,则义务就不完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却均对证人享有的权利只字不提,也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制裁条款。这些义务与制裁的失衡造成了审判实践中的窘境,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出庭则由证人定夺,对拒不出庭作证的也无能为力,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一些证人在庭前明确表示出庭作证,但在庭审时却突然临时变卦,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工作带来了很大不便,法院对这些人也无可奈何,这种在审判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贻害无穷,既拖延了诉讼,与诉讼原则相违背,又使得庭审中的辩论和质证形同虚设,动摇了对抗制赖以存在的根基。事实上,在一些案件中,证据不足是当事人的过失,如收集证据不主动、不及时,证据保存不力等,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并不是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因为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愿与当事人、司法机关配合,结果使当事人正当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使本来并不复杂的案件得不到公正审理。因此,法律对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缺乏制约,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首要原因。
立法上义务与制裁的失衡同样也是造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成因。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另一方面又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无疑为鉴定人不出庭大开了方便之门,对鉴定人不出庭未设置任何法律后果,鉴定人也往往不能正确理解出庭作证是鉴定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不愿意出庭接受质询,法官一般是在庭下审查鉴定结论或证询当事人意见,致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比例极低。
2、对证人、鉴定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健全,是造成目前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成因。
我国目前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证人、鉴定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所造成的。证人、鉴定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经济补偿权,二是证人、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权。关于第一个方面,我国法律以前还没有规定证人、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措施,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获得的经济补偿权近乎为零,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更无从谈起。目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一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该两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同样缺乏可操作性,证人、鉴定人在审判实践中获得经济补偿的可能性不容乐观。其次在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方面缺乏相关机制,我国目前对证人的保护不完善,且基本上都是事后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不愿出庭往往是害怕遭受报复、打击,或受到当事人及亲友的威胁产生畏惧心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许多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威胁或恫吓,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侵害,有的证人因作证而使其亲属受到牵连。2000年我院审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因同村村民为原告出庭作证,致使被告儿子怀恨在心,两个月后的一天,被告儿子酒后到该证人家寻衅滋事,将该证人扎死。虽然凶手被判极刑得到严惩,可该事件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致使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证人在我院出庭成为空白。侵害者如得不到及时严肃惩处,就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这一切却会使证人、鉴定人在走向法庭时瞻前顾后,步履艰难。
3、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限制过宽,是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又一重要成因。
我国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方面规定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另一方面对证人不出庭采取宽容态度,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允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但这些规定过于宽松,缺乏限制性,实践中往往可以利用这些情形随便编造理由搪塞不出庭作证,而法院对此又不做细致审查,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大量证人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证言。书面证言的滥用,就势必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的下降。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地有一种情况不容易忽视,那就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一些证人心存疑虑等种种原因不愿出庭,因法院缺乏强制力,而这些证人又掌握着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向其询问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想把案件办成铁案又受证据规则的束缚,这时往往就会采取一种妥协的办法,即由当事人写出申请,申请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而后将调查笔录在庭审中质证,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书面证人证言,亦同样剥夺了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样也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开启了方便之门。
上述是对书面证人证言限制过宽,使用过泛过滥所导致的后果,同样,对鉴定结论实践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但这里的特殊情况到底是指什么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界定,鉴定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出庭,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不明确,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难度,因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缺乏具体的规则和程序,导致法官在审查判断司法鉴定结论随意性很大。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廖廖无几,当事人只能就鉴定文书进行质证,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开庭时不通知鉴定人出庭,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也往往被拒绝,或鉴定人接到通知后拒绝出庭也不问情由,听之任之,致使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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