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劳动争议解决程序采用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不服仲裁裁决可再起诉的规定,即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调解--仲裁--诉讼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目前存在有下列主要问题:
一.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需要改革
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但是与普通民商事仲裁不同,劳动仲裁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定,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仲裁委员会成员也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与企业存在劳动行政主管关系,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则往往同时扮演既督查又仲裁的角色。虽然这种角色有助于强化劳动仲裁委的争议调解能力,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违背了仲裁的本意,导致仲裁裁决不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接受,目前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在经过仲裁以后仍然进入了诉讼程序,不能发挥仲裁的效率优势,起到快速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又减轻法院负担的作用。
笔者认为,可比照《专利法》中有关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规定,确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职能,即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应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当前劳动行政部门的调解能力优势。同时为提高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与行政部门相分离,成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可参照普通民商事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从专家、学者以及具备处理劳动争议经验的资深人员中公开招聘专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选择一名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庭主席,组成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复杂,维权成本过高
按照目前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制度,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起诉的必经程序。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一审及二审程序,即使案件都按照审理期限进行,当事人得到可以执行的生效裁决文书,也已经是一年之后的事情了。有些地方部门甚至还自行规定,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仲裁前,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调解,未经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申诉不予受理,这些规定是否合理合法暂且不论,客观上确使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更加复杂,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期间经历取证、立案、证据交换、庭审等各种程序,耗时持久,让很多本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劳动者望而却步。例如当前很多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由于维权成本过高,劳动者最终要么只能选择放弃追诉,要么采用其他非理性的过激手段维权。因此有学者指出,当前进入法律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只是冰山一角,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合法解决,长期积累下去,显然不利于劳资和谐、社会稳定。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
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
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
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
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五条、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
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第六条、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
第七条、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服从执行时,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
第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及仲裁过程中,除经政府许可者外,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行政机关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之决定执行。
第十条、劳动行政机关有对争议双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动行政机关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行缺席仲裁;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动行政机关之认可。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机关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自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各地所发布之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有与本规定条文相抵触者,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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