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计划生育新政策(女性生育权的法律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4 15:15:29 346 人看过

近日,#老公以离婚威胁生二胎是否侵犯生育权#话题冲上热搜引发热议,而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关于是否生孩子无法达成一致,也容易引发生育权问题的纠纷。记者联系到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皓程律师,跟他聊一聊《民法典》中生育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案例:广州的叶女士今年41岁了,与丈夫育有一女。最近,丈夫竟对她提出:如果叶女士不生二胎就离婚,此后他不再接送孩子,不再为家庭出钱出力,不抚养孩子,还要求将原来放在叶女士处的工资卡要回来。对此,叶女士非常烦恼,感觉丈夫不能体谅自己,与丈夫无法过下去,于是,她准备与丈夫诉讼离婚。

记者:在这个案例中,叶女士与丈夫就是否生二胎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叶女士的丈夫就以离婚相威胁,这是否侵犯了叶女士的生育权呢?

杨皓程:是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叶女士的丈夫虽然也同样享有生育权,但基于法律对女方生育权的优先保护,叶女士的丈夫在叶女士不愿意生育二胎的情况下以离婚相威胁,侵犯了叶女士的生育权。

记者:叶女士能否以自己的生育权受到侵犯,向法院起诉离婚呢?

杨皓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主要看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没有挽回的可能,而生育权受到侵害并不属于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无法生育孩子并不当然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

如果叶女士要起诉离婚,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她和丈夫因生育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会仅仅因为双方就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就判决准予离婚。

记者:既然法律上优先保护女方的生育权,那法律中对男方生育权的保护又是如何体现的?

杨皓程: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对于男方生育权的救济体现在男方有权从现有婚姻关系中脱离并重新建立新的婚姻关系。如果因生育问题无法与女方达成一致导致感情破裂的,属于前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男方可以起诉离婚。

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条规定的“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终止妊娠,对妇女的身心健康会有较大的影响,法律对此期间内的妇女予以特别保护,这体现的是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记者:我们关注到,现实生活中存在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丁克协议”的案例,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婚后是否能反悔重新选择生育孩子呢?

杨皓程:婚前签订“丁克协议”是以绝育作为男女双方结婚的前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丁克协议”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妇女生育权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而协议是无效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如果女方因婚前履行“丁克协议”,实施了绝育手术,婚后又因为男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可以考虑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主张损害赔偿。

记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男方想要生育孩子,但女方没有与男方商量,擅自选择人工流产,这种情况下男方能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吗?

杨皓程:《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了妇女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选择人工流产是妇女的自由选择,属于女方自由行使生育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女方未经男方同意终止妊娠,虽然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但属于女方自由行使生育权的行为,男方无权向女方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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