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学界对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存在争论。基本主张有:
(1)单一客体说,即认为本罪只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但在具体是何种社会关系上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认为本罪侵犯了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斗争的正常活动。②认为本罪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
(2)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同时侵犯了两种以上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在是哪几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上也有两种不同观点:①认为本罪侵犯了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和社会治安秩序。②认为本罪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笔者认为,本罪从犯罪构成条件上看是单一客体犯罪,它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斗争的正常活动。(1)本罪严格讲是从包庇罪中分离出来的,与包庇罪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通风报信等手段企图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法律追究、制裁的行为。依法追究、打击、制裁犯罪行为,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专有的神圣职责,其他国家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该项权力。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必然影响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及其他们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及时、有效发现和追诉、制裁,当然地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斗争的正常司法活动。(2)本罪中的某些具体案件确实可能侵犯到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随意客体,但随意客体的出现与否均不影响定罪,主要影响量刑。。随意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为随机客体、选择客体。它是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危害的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而对复杂客体进行的再分类。随意客体与复杂客体中的主要客体、次要客体是不同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即对某种犯罪而言缺乏某一特定的主要客体或次要客体,那么就不构成该种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随意客体的出现与否并不影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论上虽有学者认为本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影响或者向有关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的方法实施的,但从刑法第294条第4款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上述学者的观点表述看,是不能得出本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影响实施的结论。实际上,不管从刑法的规定、理论的阐释还是实践中的具体案件看,本罪可以利用职权、影响实施,也可以不利用职权、影响实施,即是否利用职权、影响实施根本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尽管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时,除侵犯了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外,还侵犯了行为人所在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随意客体,但也只能说本罪中的某些个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不能说本罪就是复杂客体犯罪,并且对此种个案复杂客体的表述也应该是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不应该是笼统的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3)复杂客体说混淆了本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是对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予以侵犯的犯罪,是严重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有力打击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修订刑法时才对此作了新的专门规定,这是事实。但是,本罪不是直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不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予以包庇的,即本罪的犯罪主体既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也不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行为人,而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的包庇者,他们是被包庇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外的案外人。在认识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时,一方面不要将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行为人与包庇他们的行为人即本罪的主体相混淆;另一方面对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理解应当从包庇行为本身而不是从被包庇的对象及其他们所实施的犯罪中去概括、抽象,不能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也就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如果这样,就会得出包庇故意杀人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就是他人生命权利的不正确结论。
单一客体说中的社会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外延过于宽乏、笼统,不能反映出本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公共秩序是刑法第277条—304条规定的所有犯罪及其他有关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次同类客体,它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社会治安秩序等诸多方面,而本罪只是这些犯罪中的一种。社会管理秩序的范围比社会公共秩序更广泛。从狭义和现象上看,刑法分则第六章所规定的所有犯罪都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都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从广义和本质上看,一切犯罪都侵害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这些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概括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既没有具体分析本罪的特性,又无法反映出本罪与其他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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