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予支持的。而现行的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该《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如此,刑事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现状及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常见性
(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予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民事侵权法方面,虽然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长期以来仍以大量的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确认。而在2001年3月1日《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领域得到正式的确立。
《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牟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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