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理由一般有两个:一是避免出现歧视小股东的现象,着眼于所有股东获得平等的待遇;二是赋予非控股股东撤出公司的权利.正如我们在前文所详细论述的那样,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固然有其制度缺陷,但也有其制度价值。就我国目前而言,强制要约收购虽然往往流于形式,但随着各种配套制度的完善,必然会逐渐朝着真正市场化的方向发生。在审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价值时,我们不仅要看到相关国家的制度本身,还应当注意到其上市公司收购实践及相关配套制度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就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而言,确实仅有少数国家或地区有此立法,并且连美国这样的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最为频繁的国家也未确立该制度,而人们并未抱怨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
但是,在美国,对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保护主要是通过规定公司董事及控制股东的严格的信托义务来实现的。若收购人意图进一步收购公司的剩余股份,其必须保证该项交易对其他股东来说是完全公正的,包括做到公平交易及公平价格。公平交易的标准涉及交易时间的安排、交易如何提出、如何组织、如何谈判、如何向公司董事披露信息及如何得到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批准。公平价格则要考虑所提议的收购价格的公正性,要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资产、市场价值、公司价值、前景以及影响公司股份的实质或内在价值的所有其他因素。所有这些因素均应作为整体加以考虑。
此外,美国上市公司收购中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诉讼。美国联邦及州法院对收购活动的每个环节都进行深入的司法审查。如果公司董事或股东未尽到其法定义务,必然会面临非控制股东的起诉,并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达到了完全公正的标准要求,对收购条件不满的股东仍可提出对其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的要求,从而可能使收购人按评估确认的价格购买该股份。总之,在美国,收购人或控制股东始终处在非控制股东的诉讼威胁之下。所以,在实际的公司收购中,收购人为防止讼累,往往倾向于在取得控制权后对剩余股份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这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功能基本相同。就我国而言,应当明确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不仅适用于要约收购还应当适用于协议收购,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实践和法律脱节,实现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的结合,另一方面又可以加强协议收购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在法律上应严格规定当投资者持有30%的股份时,就要强制其发出全面收购要约,以避免由于收购人持股比例达到了法定控制权的比例,公司的控制权已经转移而造成的掌握控制权的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对小股东进行剥夺的情况的发生。
我国立法对强制要约收购豁免条件应当予以明确化。在考虑强制要约收购豁免条件时应当注意:义务人是否已经获得实际控股权;该种控股权的获得是否出于收购的目的;该种收购是否受到目标公司绝大多数股东欢迎;受让控股权是否出于挽救公司的目的。如果义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未获得控股地位,或这种控股地位的获得是出于偶然而控股者并无收购意图,或这种收购是出于挽救濒危的目标公司而作出的,又或者这种收购受到广大目标公司股东的欢迎,那么这种义务由于缺乏强制要约收购的一般法律特征或法律规制理由而可以被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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