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救助的性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4:23:28 57 人看过

一,。海上救助的法律性质

海上救助的法律性质在于如何理解救助方实施救助行为的法律性质。海商法领域的海难救助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私法,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对于它应该属于哪一种私法行为,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般来说,主要有无因管理理论、特殊事件理论、准契约理论和不当得利理论。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共存论。其中,无因管理理论被广泛接受。笔者认为,从海上救助的实际情况来看,有自愿救助和合同救助。两者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区别,因此很难用统一的标准来概括海上救助的法律属性。因此,有必要在实施海上救助的基础上,明确海上救助的法律性质。如果是自愿援助,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无理由管理。如果是合同救济,其法律性质属于服务合同行为。以救济金的请求和支付为基础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自愿救济的法律激励条件,构成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的权利内容;在合同救济范围内,视为救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幸运色。海上救助的构成

根据中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海上救助法律关系的建立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连的通航水域

救助行为必须直接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连的通航水域,或直接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连的通航水域的救助标的物上。但是,在岸上用水枪灭火或用直升机在空中吊起船舶货物构成海上救助

(2)救助标的必须依法确认

中国海商法承认的救助标的是船舶和其他财产。根据《海商法》第172条,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以及与之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军用或政府公务船舶。财产是指根据《海商法》第173条的规定,并非永久和无意地附属于海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风险货物,《海商法》关于海上救助的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在海上设立的从事海底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平台、浮动平台和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危险货物是指到达时的货物。(3)救助标的物处于危险之中。

海上救助应当以救助标的物实际处于危险之中为前提。判断实际危险的标准有两个:第一,船舶或其他海洋财产和人员合理地丧失了自行逃离危险的能力,并且危险已经发生、正在继续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其次,在这种情况下,合格的船长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如果他不进行救援,船舶和货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或继续遭受损失,并将造成人员伤亡。危险必须是真实的,但不一定是紧急的(4)救援必须是自愿的,所谓自愿是指双方都是自愿的,即救助方自愿提供救援服务,被救助方自愿接受救援服务。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86条的规定,尽管遇险船舶的船长、船东或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地拒绝,但仍然进行救助的人无权获得救助金。

(5)一般来说,救助必须有效。

根据这一原则,救援行动未取得成果的,救助方无权要求赔偿。所谓有效救助,是指由于救助方的救助行为,使遇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得以安全救助。救援效果与救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成果的,有权获得救助补偿;救助未取得成果的,无权领取救助金,但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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