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法律禁止对票据金额作任何变动,对票据金额进行任何更改的结果都将导致票据无效。本案中,票据金额曾经被更改,票据已经无效,丙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无权向甲请求支付票据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乙更改票据金额的行为属于票据变造,甲在票据金额变造之前签章,应当对原记载事项负责,故丙可以请求甲支付5000元而不是50000元票据款。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谓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乙将票据金额由5000元更改为50000元的行为,当然属于变造行为。
显然,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与第十四条第三款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消除这一冲突的根本途径在于对票据法立法目的与立法意图的把握。
其一,现实中票据变造的事项往往是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这三项,如果说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否定一切金额更改的票据的效力的话,则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将几无适用之地,这有违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初衷。
其二,票据流通贵在安全,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更改的票据无效”,其立法意图就在于维护票据交易之安全,阻止“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经更改的票据继续流通。但这样的立法意图只有在属于明显显示痕迹的更改时才能实现:将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规定为无效票据,可以提高受票人的警觉,受票人在收到此类票据时会拒绝接收,阻止这类票据再次流通、防止票据诈骗发生的立法目的就得以实现。
其三,从法理上来说,对于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如果交易当事人仍然收受,则其对票据金额的更改未尽到适当的注意,是恶意持票人,法律不应保护;反之,当票据金额等事项的更改痕迹不是特别明显时,尽管持票人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仍不可能发现票据金额经过变更,此时若仍认定票据无效,则不仅不能保护无过失持票人的利益,也不能实现阻止这类票据继续流通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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