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虽然规定了证据的质证制度,但对如何进行质证即质证的程序却未作出规定。而质证水平与质证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的质证程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质证水平不高,质证效果不佳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一个规范的质证程序。这种状况不仅贬损着质证制度的应有价值,而且还会造成质证主体怠于质证、审判主体不愿主持质证等不良后果,从而使立法上所确立的质证制度如同虚设。因此,构建合理的质证程序来改变这种状况实为必要。
(一)我国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的诉讼环境产生不同的质证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特征的诉讼环境里,一般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而置身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质证制度则体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与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的根本分野,就在于审判主体在民事质证程序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里,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审判主体在质证程序中仅仅是个组织者,始终居于消极地位;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中,质证程序始终以审判主体为中心,一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总的来看,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更能发挥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质证水平较高,质证效果也较好,因而已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一大走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质证制度,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加上我国历来有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因而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笔者认为,这种质证模式不利于调动质证主体的积极性,提高质证水平和质证效果,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即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
(二)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设计按照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设计的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1.在质证程序开始后,应由法庭宣布已进人证据的质证阶段,并告知当事人必须出示能够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
2.当事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序地进行。如果该证据在开庭之前已提交了法庭,则可由法庭应证据提供者的要求出示。
3.证据一经出示,即可由各质证主体就出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质证活动。质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对与此无关的质证,法庭应当予以制止。
4.每质证完毕一项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上当场宣布质证结果。质证结果一般有可予采用和不予采用两种。对可予采用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作为法庭辩论的依据,对不予采用的证据则不能作为法庭辩论的依据。
5.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之后,再由法庭出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此种证据也应由当事人相互进行质证。如果对当事人的某些质询(如证据的取得程序等)需要法庭解答的,法庭应当作出解答。
6.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应当告知法庭自己将向法庭出示哪些证据,以便法庭安排对这些证据的质证。对于当事人在开庭时临时出示的证据,也应当允许并组织质证。
7.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法庭应当宣布中止辩论,恢复质证程序。对经质证以后尚难确定其可梁信程度的证据,法庭可视情况宣布休庭或下次再开庭质证。
8.对已有质证结论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再次申请质证,一般不应允许,但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质证结论的除外。
9.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对没有证人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一般不予采用,但特殊情况除外。为了保证对此种证据质证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从立法上规定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10.法官在整个民事质证程序中所扮演的应当是质证活动组织者和指挥者的角度,而不应当是参与者或旁观者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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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过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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