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判决的迟延金如何执行
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其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我们在执行案件中经常发现申请人仅申请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而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却未申请,法院往往也不予以执行的情况,十分普遍。
对于这样的做法,原因有两点:
一是申请执行人对法律的规定不了解,不知道有迟延履行金这一说;
二是法院执行人员怕麻烦,认为执行本身就很难,很多案件执行本金就已经很不容易了,如果加上迟延履行金,就会加大执行难度,反正当事人也未申请。
但实际上,这样的作法是有弊病的,一是违背了法律。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有明确法律规定而且是应当的。二是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按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货款最高利息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未执行迟延履行金,在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同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三是纵容了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利于守法习惯的形成,损害了法院的威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无需交纳迟延履行金,那被执行人能拖则拖,何乐而不为,况且迟延履行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缺少了对被执行人的震憾力,纵容了不及时履行的风气。长此以往,不履行或变相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势必会越来越多。
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迟延执行金怎么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具体利率档次应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比照贷款期限划分的相应利率档次确定。
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执行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至执行中实际履行之日止;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等非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该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分期给付的,该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本条中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本金及利息,但不包括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告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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