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济南中院审结一起长达六年的医疗纠纷案,二审改判被告医院承担全部责任,退还患者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死者亲属56万余元。该医院在病人术后出现危险症状时,没及时检查、救治,拖延四天才进行二次手术,终致病人死亡。
2003年4月25日,患者黄某到被告医院就诊,5月2日,医院为黄某进行胃大部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胆囊切除术、胃空肠吻合术,并实施T形管引流。5月4日,T形管前臂局部脱落,胆总管缝合处有一0.4cm的缝,并有胆汁流入腹腔。5月8日为黄某进行二次手术后,黄某出现高热、黄疸和转氨酶升高,后呼吸衰竭,7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审理期间,医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2003年5月2日,全麻+硬膜外麻醉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形管引流,胃大切除、胃空肠吻合术,所采用的治疗方案是正确的。2.T形管脱落、胆汁外溢是引起黄某二次手术后出现一系列并发症,最终呼吸循环衰竭的根本原因。据2003年5月2日手术记录记载,T形管的安放位置及缝线符合手术规范要求,缝合后注入生理盐水试验,见胆总管缝合处无渗漏,手术操作无不当之处。3.依据病历护理记录记载,5月2日手术后T形管引量为200毫升左右,腹腔引流量少。5月4日腹腔引流量突增至1370毫升,病人出现腹痛、腹胀等临床症状,说明黄某5月4日发生T形管脱落,为组织愈合不良所致,属于手术并发症,与手术操作无关,二次手术及后期抢救过程中亦未见不当。
黄某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进行。2008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判被告承担50%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入院后,自术前检查、手术、术后护理直至患者治疗结束出院,都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期间,医疗机构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有效、及时的治疗义务。黄某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于2003年5月2日对黄某施行手术后,5月4日T形管脱落,致使应从T形管排出体外的胆汁溢出,流入腹腔,导致严重的腹腔感染、胆汁性腹膜炎等疾病。直到5月8日,被告才为黄某检查并进行第二次手术,予以整复胆总管内T形管引流、冲洗腹腔并对腹腔进行引流。
作为省内具有较高专业医疗水平的被告,如果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意义务,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严重后果可以避免。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治疗延误情形。
鉴定结论仅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手术记录及病历护理记录记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把5月4日发生T形管脱落解释为组织愈合不良,缺乏说服力。同时,该鉴定结论对5月4日发生胆汁外溢后直到5月8日才进行二次手术清洗腹腔之间相隔四天时间,被告是否存在有效治疗问题未作说明,加之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
济南中院认定,被告存在明显的治疗延误情形,该医疗过错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万余元。
二审宣判后,被告医院已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存在明显的治疗延误情形,该医疗过错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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