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女性在生育方面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理论上存在一种只有女性才享有生育权的误解,忽略了男性的生育权。对于男性是否生育权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男性不仅是生育权的主体,而且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生育权,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是实质上的平等。具体理由如下:
1、生育权的基本人权、人格权属性,决定了男性当然享有生育权
如上所述,生育权是所有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一项天赋人权,它体现了人之为人本性的基本要求,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平等地赋予了每个自然人;同时,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人之尊严的重要体现,是自然人所固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只要是自然人,即当然享有生育权,作为人类两性之一的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所赐予的,法律只是对这种自然权利的认同,并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对其适当规范、引导和限制,使之与社会的发展更好地协调。相反,若某个国家法律悖逆自然规则,强行剥夺人们或一部分人的生育权,则肯定为恶法,将必然遭到人们的反对和自然规律的惩罚。因此,对生育权这样一种天赋人权,无端地加以性别限制,既是不合理的,也是对人权的一种蔑视。同时,现有的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均确认了男性享有生育权。《德黑兰宣言》以及后续的人权文件均规定生育权为夫妇享有的基本人权,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也确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明确看出,男性当然享有生育权。
2、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男性也应当享有生育权
就目前而言,人类的生育,无论是自然生育还是人工生育,都属于有性生殖,需要男女双方的共同参与才能形成受精卵最终孕育成生命,无性生殖(克隆)在技术上还只是试验阶段,对现有法律和伦理道德更是引起了极大的抨击和质疑。因此,离开了男性或女性任何一方的参与,生育都不可能完成,生育行为是男女双方合意和共同参与的结果,因此男性同女性一样也应当享有生育权。至于一些学者以怀孕事实作为生育权的前提和基础,从而否定男性享有生育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首先,如果女性因为有怀孕能力才成为生育权的主体,那么一些因为有生理障碍而无法怀孕的女性是否仍享有生育权呢?在女性之间是否也要对其能否成为生育权主体进行区别对待呢?其次,如果以怀孕这种生殖能力作为生育权的基础,那么没有男性生殖细胞的介入,单纯的女性生殖系统能否形成胚胎呢?既然不能,女性也不可能怀孕,因此女性也不应作为生育权主体。可见,排除男性享有生育权在生物学上是说不通的。
3、男性享有与女性平等的生育权,不存在优劣、先后之分
承认男性享有生育权,还应当确认男性享有与女性平等的生育权,不存在孰优孰劣、孰先孰后之分。有些学者虽然认可男性生育权,但却认为当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女性生育权,女性享有生育的决定权,男性只有知情权和协商权。笔者对此不能认同,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要求我国公民,无论男性或女性都平等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生育权当然也不例外。男性生育权不是女性生育权的附属物,不能因为男性与女性在性别和生理功能上的自然差异和生育过程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就认为男性的生育权应服从于相对方的女性权利人。诚然,因为两性在生理构造上的差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承担的自然责任不同,但不能因为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或者在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地位,而否认男性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从主体地位平等以及法律角度考察生育权,两性生育权并无实质差异,二者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平等的,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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