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作案工具认定分歧的焦点在于: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而现行《刑法》虽出现了作案工具的概念,却未界定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从而导致了实务中,作案工具认定的混乱。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1、可操控性标准:
物之类型即工具本身所具有的物理特性。不同类型的物,有不同的物理特性。作为工具,必须能被人使用,使用工具指动物利用外界物体作为身体功能的延伸,以达到某种目的。既然为身体功能的延伸,因此,工具其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必须可以被行为人所操控。那些从物理特性上来说,不能被行为人所操控的物,是不能称之为工具的,就更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例如,实践中较易碰到,也较为典型的即房屋。
2、犯罪对象标准。
物之用途即工具体现为具体的物,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用途。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可分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和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如汽车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也可以作为杀人工具。实务中,当汽车故意撞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与驾车人故意杀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可以认定为作案工具,这没有什么争议。又譬如,为偷车而自制的撬锁工具,杀人时使用的匕首,偷窃时用于运送赃物的车辆等等均属此类。问题是: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涉案工具并非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也并非与犯罪分子所从事的犯罪直接相关,而是在日常生活中为大众所普遍使用的功能。
其二,犯罪分子确实在犯罪的实行阶段使用了该工具。前述案例2中,金杯面包车是为犯罪所准备的,这是无疑的。在甲乙与丙见面之前,还只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实行行为尚未开始,金杯车作为交通工具其未对犯罪行为起实质的作用,因此,如本案到此为止,金杯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而甲乙与丙见面之后,将被害人骗上车前往郊外僻静之处时,犯罪分子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丙已经处于被强奸的高度危险之中,此时金杯车作为将被害人丙运送至僻静之处的运输工具,以及其后作为强奸犯罪实施的场所等作用,均对犯罪分子顺利实行犯罪行为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对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或者犯罪既遂后的行为单独评价,皆为刑罚当罚行为,那么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中所使用的工具,也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例如,为抢劫而准备刀具,在寻找作案目标的途中即被抓获;盗窃得手后,利用三轮车运送予以销赃等等,上述两例中的刀具、三轮车均应认定为作案工具。
另外,对于犯罪既遂后所使用的工具,由于此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一般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案例2中的金杯车,如只用于强奸犯罪实施完毕后将被害人送回家,就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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