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入股后用人单位并不必然承担安排工作的义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20:51:09 368 人看过

【案例名称】

停发职工工资主体不合格

「当事人」

申请人:周XX,原XX商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商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XX商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工资、福利争议。

2000年申请人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仓库保管员。2001年8月,被申请人改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商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经济补偿金入股,成为被申请人股东,被申请人承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并签订聘用合同。之后申请人在原岗位工作,但被申请人未按其承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金。2003年8月因申请人岗位撤销,被申请人未再另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并补偿申请人工资及补交养老保险金。

「审理查明」

申请人周XX2001年8月前在XX商城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01年8月参加企业改制,与被申请人签订《XX商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置换身份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以补偿金及自已出资入股,成为被申请人股东之一,被申请人承诺继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改制后仓库划归XX商业广场有限公司,2001年9月起申请人在该单位继续从事原仓库保管员工作至2003年8月。2003年8月因仓库拆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安排工作,也未支付补偿金。据XX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在2003年12月前同时任XX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申请人2003年8月停止工作前月平均工资为700元。

「申诉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2年参加工作,2000年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01年任仓库保管员。8月,被申请人改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商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以补偿金入股,成为被申请人股东,被申请人约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基金,并签订聘用合同。申请人2001年9月至2003年8月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但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8月因申请人岗位撤销,被申请人未再另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安排合适的工作,并补偿申请人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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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停发职工工资主体不合格「当事人」申请人:周XX,原XX商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毛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商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XX商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

「答辩意见」

申请人与之签订了《XX商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劳动关系已予解除,申请人以补偿金入股新组建成立的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股东之一。申请人于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一直在XX商业广场供职,任仓库保管员,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又受聘于XX公司继续担任仓库保管员。2003年10月后因仓库被拆,没有安排其他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形成事实上的关系,不同意支付待岗工资和安排工作。同意按原协议书约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仲裁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同意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依法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改制后继续在原岗位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属实,被申请人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以在被申请人处具备股东身份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9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法律索引」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X元。

3、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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