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的思路、理念、基本目标和原则不明
监管思路,是指规范和督查金融主体行为的轨迹或路线。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思路相当混乱。一方面,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思路主要是依据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的机构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另一方面,又通过具体投资方向和资金来源的不同划分了不同的监管部门。
此外,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主的监管理念下,该理念未能起致到正确引导行业发展作用,反而导致大批私募股权基金投入到大额并购和企业上市前投资等高利润领域,这一现状值得反思。
最后,无论是当前的《信托法》这类基本法律,还是各类规章办法,均未明确规定监管目标和原则。同时,监管侧重于系统风险还是信用风险,也不明确。
(二)监管立法不到位
迄今为止,《证券法》、《信托法》等作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并未明确界定私募股权基金的核心概念及原则,其法律定义、资金募集、主体资格、组织形式及运行模式都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国并未针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专门立法。同时,现有的私募股权投资规范缺乏整体性,且立法层次偏低。
(三)非法集资现象严重
一些企业以“私募之名”而行“非法集资之实”,通过讲课等形式吸引投资者,除了许诺投资者以高回报率之外,还许诺投资者介绍其他投资者,可以支付相应的介绍费。这种类似于“传销”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募资形式,从法律层面讲就是非法集资,是触犯我国法律的。究其原因,在于监管机构“低准入、轻监管”的监管现状,丛而导致众多不法分子借机非法集资。
(四)监管之外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1、投资者准入制度监管严格,对投资者的资格约束较大。我国《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信托法》等都对金融机构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和投资类型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导致在税收政策、筹资灵活性和退出方式上存在障碍,从而制约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空间。
2、双重征税问题严竣。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在私募股权基金设立时,投资人资金转移时的纳税义务与终止时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二是在私募股权基金存续期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收益分配时的纳税义务相重复。加上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一,遏制了投资人充分利用己经成熟的技术性投资模式的积极性。
二、私募基金的监管机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管基本原则是,坚持“适度监管、底线监管、行业自律、促进发展”,明确私募基金行业三条底线,确保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一是要坚守“私募”的原则,不得变相进行公募;
二是要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坚持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三是要坚持诚信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底线。
三、私募基金托管银行要求
基金托管人是依据基金运行中"管理与保管分开"的原则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和对基金资产进行保管的机构。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收取一定的报酬。
概括的说,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完全独立于基金管理机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实收资本达到一定规模,具有行业信誉的金融机构。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6]《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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