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李某通过投递简历的方式向某装潢公司应聘室内装潢设计师一职,后于2011年3月1日收到某装潢公司的录取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恭喜您已被我公司录用,您接到的本录取通知书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月薪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其他根据您的业绩按公司规定发放奖金。本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具体为每日9点至17点,周六、日根据公司需要安排加班,加班费另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希望您于规定日期携经您签字确认的该录取通知书至我公司上班。后李某于通知书上规定日期入职某装潢公司上班。
2012年3月6日,装潢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但之后因李某多次违法公司规定被装潢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遂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某装潢公司给付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后被依法驳回仲裁申请。李某遂诉至法院。
【审判】
审理中,原告李某诉称:我方认可被告某装潢公司提供的录取通知书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我方认为该录取通知书并不是书面劳动合同合法的表现形式,且该通知书中并不具有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条款,故不具有劳动合同效力,双方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仍然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装潢公司理应支付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被告某装潢公司辩称:录取通知书形为通知书实为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我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评析】
劳动关系的建立过程通常为用人单位发出招聘广告即要约邀请;劳动者接收到后,向用人单位投送简历,提出应聘要求,即发出要约;用人单位决定录用即承诺,后自用工之日起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所以通常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取通知书,实质为书面的承诺。但用人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书本身是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但就本案而言,某装潢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不仅含有录用的意思表示,还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有劳动者的签字同意,隐含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录取内容的同时,还兼具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诉称该录取通知书缺乏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条款,故亦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劳动条件约定不明,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适用集体合同,若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同时,专业人士认为,缺乏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条款对于装潢设计师的岗位影响甚微,故该瑕疵并不导致该录取通知书约定内容无效,故该录取通知书应作为某装潢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故李某要求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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