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6-10-1
执行日期:1996-10-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在《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凡在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一切房产,除特定的免税房产外,均应按《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建行、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参考当地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职工宿舍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如出租或作营业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间数、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等资料,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房产税纳税申报登记手续,并按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江苏省贯彻执行的实施办法(草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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