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31:52 392 人看过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凌晨4时30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黄泥街风云网吧,乘田某睡在卡座沙发上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2882元的诺基亚N95手机一台,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田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字(2009)第7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斌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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