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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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健全进口纸到货验收制度,明确划分各有关方面的责任、义务,以利于配合协作。根据国家出版局转发《关于进口纸实行统一调度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国家出版局纸张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办理进口纸定货,了解国外装船交货情况,安排变更分运和结算纸款等事项。新港到货公司派驻港员负责办理;上海、黄埔、青岛三个港口的到货,分别委托上海出版物资公司、广东省出版公司和山东省出版局印刷物资供应站代办(以下简称:代办单位)。公司和代办单位之间业务联系,按照《进口纸接运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公司按照国家出版局下达的分配指标和代印任务,作出具体的供货安排后,应书面通知用纸单位(为简化手续不另签订合同);用纸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通知10天内正式以书面提出,可以另行协商。如在10天内未提出书面意见,公司的供货安排即起到供货合同的作用。到货时不得拒绝收货和拒付纸款。
第三条为便于用纸单位作好收货付款的准备,公司业务科在预计的到货期前填写“进口纸分运计划通知单”通知港口办理分运时,应同时寄一联给用纸单位,做为到货“预报”。代办单位(新港为“公司”,下同)在轮船抵港靠岸时,应填写“进口纸卸船发货通知单”寄交收货单位,作为到货“确报”。
第四条收货单位到车站提货办理交接时,应按照铁路运单所填的件数(运单如未写件数,应要求车站按实卸件数编写记录,通知代办单位)当场点验清楚。如有溢、短,应由车站编写记录,在到货10天内把这批纸每一车的货票(运单)连同车站记录挂号寄交代办单位查询并抄告我公司进口科,以便于全面核对。
第五条按照《纪要》第三条规定,公司在开始卸船发货时,即按计划拨供的数量,一次向用纸单位托收纸款。收货时如发现溢短和残破雨湿事项,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拒付纸款。
用纸单位验收完毕,应在最后一车到货的10天内和代办单位将实收件数核对清楚,公司按代办单位结清的实发件数结算;如和原收款数有出入时,另开调拨单补收或退款。
第六条在港口已经检验的残损纸应在运单发货人声明栏注明。收货单位在车站办理交接点验发现雨湿、残破和污染时(以下统称残损)运单发货人声明栏没有签注的、或者超出签注的数量应分析原因要求车站编造记录。属于铁路责任的,收货单位直接向当地路局办理索赔,属于港口装车的原残应和代办单位联系,如在港口已经理残索赔,卸后未增加新的残损,即不再检验。如在港口未经检验,或在装车运输过程中新发生的残损,应找当地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公司的由人民银行信贷科代办)检验并作出联检记录,寄交代办单位办理索赔并抄告我公司。
第七条进口纸是法定必检商品。一批到货如分拨多处,代办单位可指定其中一个收货单位(一般由分拨数较多的单位)报检。商检费由公司支付,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结果单寄交公司。如不合格则需作出检验证书,将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纸样三份并附索赔理由书(包括损失程度或影响使用的情况并计算出损失的数量)挂号寄交公司办理索赔。
第八条进口新闻纸按国际市场惯例用毛重结算。因为批量过大,港口难于逐件核对重量,因此从1978年开始即按照每批到货的平均件重计算。进口胶版纸、铜版纸、字典纸等如国外是按重量结算,国内也改按平均件重结算,每件纸重量不等,盈亏互不找补。但个别零头打成小件者例外。
为了向国外索赔,收货时可过磅抽查重量,如果和筒上标记的重量不符,应报当地商检局检验出证。将证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寄交公司办理索赔。按令计量的平板纸令数或张数不符,按重量计量的实重和纸件标记不符,也可报检出证索赔。
第九条公司收到的定货合同、国外发票、提单等资料寄一份给代办单位。收货单位按以上各条规定办理商检需用这些资料时,可向代办单位索取。
第十条残短问题的索赔款,原则上残纸归谁,赔款也退给谁;短缺在用户付款数内的赔款给用户,短缺在公司付款数内的赔款归公司。办理报检支付的商检费用应从赔款中扣还。
质量问题的索赔款,原则上归公司收入,抵补质量合格不办索赔的商检费支出(法检商品是批批必检开支较大)。如因质量问题而影响纸张不能使用,或造成经济损失者,可按实际情况用赔款的一部分,最多为扣除商检费后的全部,补偿用户的损失。
第十一条进口纸不论是运到其他地点还是在港口当地使用,一律按照公司的统一调拨价格(进口公司的国内交货价加公司的统一定额运费)结算。
发站(港)收取的运费、装车(船)费和其他杂费由公司负担。运到收货单位当地车站(码头)以后,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卸火车(船)费和车站(码头)的堆存费等)由收货单位负担。港口当地用户到港口提货时除外运公司收取的定额费、商检局进行品质检验的商检费由公司负担外,其他费用(包括装车费、市内运费和港口堆存费等)由收货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本办法于1981年第三次进口纸接运工作座谈会起草,同年8月在昆明召开的全国出版用纸调度会上征求意见。1982年5月第四次进口纸接运工作座谈会定稿,报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从198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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