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驾驶渝H01557号客车,从黔江城区往石家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8时许,当车行至黔江区金溪镇坳田左转弯路段时,被害人余某正从右往左横穿马路。因疏于注意,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余某撞倒,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实施抢救并主动向黔江区公安局报了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余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已经与被害人余某的家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余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4万余元。同时,其家人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判处。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都表示无异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结合其系初、偶犯,且该罪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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