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选举情节严重的,依法应按犯罪处理。只有在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彼罪标准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如何认定破坏选举罪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也可以是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选民或者代表。
(二)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基本政治权利,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群众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破坏选举的行为,侵犯了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进行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过程中的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各项选举活动。
(三)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由于过失而影响了选举工作的,如由于工作疏忽而漏发选票或者误计选票等,不构成本罪。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打击或者实行强制,或者以暴力故意捣乱选举场所、破坏选举设备,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情况。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不能正常履行组织和管理的职责。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并加以散播、宣传,以虚假的事实扰乱正常的选举活动,影响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的欺骗,必须是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情况等,对于在选举活动中介绍候选人或者候选人在介绍自己时对一些不是很重要的事实有所夸大或者隐瞒,不致影响正常选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破坏选举。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其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举票数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进行虚报、假报(包括多报或者少报)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定罪标准破坏选举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且情节轻重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密切注意关于定罪标准的几个问题,以有效地处理此类案件。
首先是关于破坏选举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破坏选举犯罪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其次是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破坏选举行为,对情节严重的,才按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参见法规档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是关于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实践中,伪造选举文件、选举贿赂行为可能同时触犯破坏选举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受贿罪或者行贿罪,对此,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故意伤害甚至杀害选举中有关人员的,应当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对于在选举场所使用暴力破坏选举,并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破坏选举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是关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处理问题。随着基层组织民主建设的不断推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种行为能否按犯罪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只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而不适用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注意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破坏选举罪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破坏选举罪的规定上对原刑法作了一个重要修改,即在刑罚中增加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不同的刑罚,特别是要注意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以充分体现立法精神,切实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
案例一
1999年11月,四川省重庆市城口县的一名副县长病故,组织上决定增补一名副县长,并进行了候选人的民主推荐。时任该县农业局局长的徐翥祥得知自己不是候选人时,于1999年11月至12月下旬,以技物配套奖的名义,向该县97人违法发放奖金2.88万元;并借县人大评议农业局工作之机,报销了县人大评议工作的全部费用。2000年1月,徐翥祥在县人大开会前,擅自决定用农业局的资金,以拜年费的名义,向有关县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63人送钱,为自己当选副县长创造条件。在城口县人大十三届三次会议期间,徐翥祥先后向20多名人大代表和有关领导做工作,要求他们给予支持,并利用其下属和同学,为其拉选票,造成会议选举工作混乱。徐翥祥在此次会议上被联合提名选举为城口县的副县长。2001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徐翥祥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二
2001年6月13日至15日,广东省和平县召开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会议补选和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该县委干部钟洪茂为达到当选县长的目的,在会议前和会议期间,做了一番手脚。2001年6月5日,钟洪茂打电话给甲,问甲能否联系有关代表推荐其为县长候选人,并表示给予酬谢。6月8日,钟洪茂又指使乙贿赂有关代表推举其为县长候选人;当日,钟洪茂指使丙贿赂有关代表,选举其为县长。6月15日,乙联系的代表联名推荐钟洪茂为县长候选人。但随后,因有3名代表撤回提名,致使推荐钟洪茂为候选人一事未能得逞。中午,代表推荐候选人失败后,便授意甲、丙在下午选举县长投票时,直接在选票上写上其姓名。当天下午上述收受了钟洪茂贿赂的代表大部分直接选举了钟洪茂,使其当选为县长。2001年10月,钟洪茂被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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