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抢劫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30:41 225 人看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X县人,家住该县XX组,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暂住本市XX村88栋602室。因涉嫌抢劫于2002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一诉字(200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于2002年11月25日晚22时许,与杨XX、董XX、杨XX谋抢劫出租车,后4人乘坐杨X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本市福田区商报路与香梅路交界处路口。当被害人方爱武驾驶1辆出租车(车牌号B.R9387,为套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空车经过时,杨XX和董XX即截停并坐上该车,杨X与被告人董XX则驾车尾随,行至本市滨海大道红树林一公交车站时,杨XX和董XX要求停车,并冒充鹏运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要方爱武接受检查。此时,一直尾随的被告人董XX也停车上前冒充鹏运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要方爱武离开驾驶座。方爱武要求被告人董XX出示工作证。被告人董XX拿不出工作证,便将被害人方爱武强行拉下车并动手打了方的胸部2拳,后将该车开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董XX将抢来的该辆出租车通过王飞介绍卖给了李军辉,得款人民币18000元,后与杨XX等人分赃。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董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的出租车亦缴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爱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董XX对指控其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的事实无意见,但辩称在该过程中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XX与杨XX、董XX、杨XX谋抢劫出租车后,4人乘坐上杨X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本市福田区商报与香梅路交界路口处,当被害人方爱武驾驶1辆出租车(车牌号B.R9387,为套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空车经过时,杨XX和董XX即截停并坐上该车,杨X与被告人董XX则驾车尾随,行至本市滨海大道红树林一公交车站时,杨XX和董XX要求停车,并冒充鹏运分局工作人员要方爱武接受检查。此时,一直尾随的被告人董XX也停车上前冒充鹏运分局的工作人员要方爱武离开驾驶座。方爱武要求被告人董XX出示工作证,被告人董XX拿不出工作证,强行让被害人方爱武下车后将该车开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董XX将抢来的该辆出租车通过王飞介绍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军辉,得款后与杨XX等人分赃。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董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的出租车亦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方爱武。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方XX关于事实经过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董XX的指认、证人王X、李XX、汪XX、潘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XX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冒充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强行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关于殴打的情节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董XX等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董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雁超

代理审判员邓志伟

人民陪审员郑光明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薛扬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节录):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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