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马某,男,某市某物业发展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诉人:某市某物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市某物业发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市物业发展公司法律部律师。
1997年5月19日,马某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立即释放。同月20日,马某向原用人单位某市物业发展公司人事培训部申请复职,但被告知"法院判错了,你去找法院要工作和工资去,公司已经将你开除了,没有义务再安置抚恤你。"马某不服,认为自己因被司法机关错判有罪,现人民法院已正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宣告无罪释放,某市某物业发展公司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为由开除公职的前提条件已不再存在,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公司应当立即恢复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和原工资待遇,并补发本人在监狱羁押期间的所有工资。特申请仲裁,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调查核实情况」
1991年10月18日,申诉人马某被业务往来单位熊某举报有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嫌疑;同月21日,申诉人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侦查。同年12月21日,申诉人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500元。申诉人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1992年3月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上诉,维持原判;5月后申诉人被送至某农场服刑。在劳改农场服刑期间,马某一边服从改造,一边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改判自己无罪。1992年4月4日,被诉人以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甩公款,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徒刑为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开除申诉人公职。申诉人当时忙于委托律师办理再审申诉,未委托代理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诉人开除自己公职进行申诉,申请仲裁。1997年3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以原审判决主要证据被证明是伪造为由,对申诉人贪污、挪用公款案立案再审,同年5月19日,该院判决撤销原判,宣布申诉人无罪释放,并发给无罪释放证明。次日,申诉人向被诉人人事培训部申请复职并请求补发工资待遇,被诉人人事培训部经理金某以申诉人已被公司依法开除公职为由拒绝恢复申诉人劳动关系,当申诉人讲自己是被错判徒刑,是无辜的,请求公司考虑撤消原开除处理决定,恢复公职并补发工资,但金某当场回绝,说"法院判了,你去找法院要工作要工资去,不要在公司里闹事".另查:申诉人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前月工资标准为479元/月。
「分析意见」
申诉入在1992年被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诉人根据劳动人事部1983年1月24日颁发的《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11)条"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的规定,当时依法开除申诉人公职是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申诉入所犯"罪行"被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所否认,原有判决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无罪后,被诉人开除申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复存在,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还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4月29日《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40号]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企业是否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问题,我们认为,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围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被诉入应当收回原开除申诉人的处分,并恢复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考虑到申诉人是在《国家赔偿法》之前被判刑,不能适用1995年8月8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和意见》第28条第2款规定,而只能由被诉人来补发申诉人被混押期间的工资。
「仲裁结果」
1.双方协商一致由申诉人写出书面复职申请,被诉人撤回原开除申诉人的处分决定,并补发全部工资;
2.被诉人适当安排申诉人工作,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本案仲裁费500元(管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自愿全部负担。
「评析」
劳动者在工作中或生活中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刑时,用人单位当然可以依法子以相应处分或处理。但是,司法机关依法宣告劳动者系错判而无罪释放后,用人单位应当恢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相应补发工资。但如果判刑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则可以不予补发工资,而由劳动者向相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混押期间工资等损失。
此外,劳动者涉嫌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完审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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