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公安分局,崇明县公安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具体实施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高龄无保障老人纳保条件
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的高龄无保障老人是指:
1、年满70周岁;
2、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具体情况以原始户籍记载为准。
3、解放后建立户籍制度以来,为本市城镇户籍(期间办理“农转非”手续的除外);
4、未享受本市规定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征地养老等待遇以及外省市规定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
二、办理申领手续及所需提供的材料
高龄无保障老人可以到本人户籍所在街道(乡、镇)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具体相关事务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若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尚未建立的,可暂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相关事务。
(一)填写《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享受养老、医疗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高龄无保障老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的,除携带上述材料外,还需携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三、公示
(一)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在接受申请后,应当将高龄无保障老人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内进行公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经办人员召集居(村)委会工作人员、救助协理员、社保协管员、就业援助员、居民小组长等相关人员,对高龄无保障老人的情况进行讨论,并做好公示记录。其中,对已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遗属待遇和家属劳保待遇的高龄无保障老人可不再进行公示。
(二)对公示情况无疑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送区(县)劳动保障局。对公示情况有疑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若反映情况属实,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未通过初审的原因。
四、审核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局在接受初审同意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县)民政、公安、医疗保险办公室、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职能部门做好情况核实和审批工作。各部门的具体审核职责为:
(一)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复审高龄无保障老人是否享受农保待遇以及原单位、街道(乡、镇)发放的生活补贴情况;
(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复审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对高龄无保障老人是否享受民政相关待遇出具证明情况;
(三)户籍地派出所或原迁(移)出地派出所负责提供高龄无保障老人的户籍情况(含户籍性质,在上海居住、生活的时间以及农转非等户籍变更情况);
(四)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复审高龄无保障老人是否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五)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复审高龄无保障老人是否享受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遗属待遇以及小城镇社会保险待遇,并出具相关证明。其中,对于曾经因各种原因,到外省市生活、工作过的人员,对其是否享受外省市养老保险待遇有疑议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还应当负责审核高龄无保障老人是否享受外省市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
五、相关事务的办理
(一)经区(县)劳动保障局会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在《申请表》中明确高龄无保障老人享受养老、医疗待遇的起始时间,同时将审批同意的《申请表》复印后分送各相关部门备案。
2、高龄无保障老人选择通过银行(邮局)领取养老待遇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将《申请表》和高龄无保障老人的“实名制”银行结算账户卡(折)复印件送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选择通过邮汇方式领取养老待遇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将《申请表》送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3、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收到《申请表》及“实名制”银行结算账户卡(折)复印件后,应及时办理高龄无保障老人养老待遇支付的相关手续,打印“享受养老待遇核定表”,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后,转交高龄无保障老人。同时,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告知高龄无保障老人领取养老待遇的时间为每月10日,并告知高龄无保障老人持“享受养老待遇核定表”及本人一寸照片一张,到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医疗保险事务服务点办理《上海市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证》。
(二)经区(县)劳动保障局会有关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将审批意见书面告知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转告高龄无保障老人。
六、高龄无保障老人纳保后,因死亡等原因终止享受养老、医疗待遇的,应由其家属携带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司法文书,及时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终止享受养老、医疗待遇的相关手续。
七、本处理意见从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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