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行政强制措施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23:13 381 人看过

原告人:王某权,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合江县某宝林场退休工人,住该林场宿舍。

被告人: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牟某配,局长。

1997年7月1日下午,王某权在自家饮酒过量,醉酒后站在自家阳台上与对面居住的林场职工家属成某英发生口角,并对成进行侮辱,成某英无法忍受,便向合江县公安局林区派出所请求解决。该所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见王某权衣着不整,仍呈醉酒状态,谩骂、威胁他人,对其劝阻,王某权不但不服,还对劝阻的民警进行辱骂。为防止意外事件发生,该所民警对王某权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带到该所约束,至当日晚11时王酒醒后释放。

王某权不服,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单位唐怀某在工作上曾发生过矛盾,为此两家也发生过口角。1997年7月1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阳台上与其妻说话,住在原告对面的唐怀某之妻成某英认为原告在议论唐怀某,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饮过酒是事实,但并未醉,被告强制约束原告属非法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在关押时,将原告造成身体多处皮肤擦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强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元、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1997年7月1日下午约5时,原告王某权醉酒后在自家阳台上赤背脱裤子露出生殖器,谩骂侮辱对面宿舍成某英(女),我局林区派出所接到成某英的报警后,派员立即赶到现场,见原告王某权裤子小解处敞开,未穿内裤、赤背,仍在辱骂他人,呈醉酒状态,并对他人构成威胁,在劝阻、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约束至酒醒,我局所实施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未给原告王某权造成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局的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王某权的诉讼请求。

审判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酒醉后辱骂他人不听劝阻,并对他人人身安全有所威胁,被告为防止意外事故的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将其约束到酒醒,是合法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合江县公安局1997年7月1日对原告王某权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

二、驳回王某权要求被告合江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权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由于醉酒之人精神处于极度兴奋状态或神经处于麻痹状态,为此,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醉酒者本人及其他人的安全,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其采取一定的约束措施,限制其行动,消除隐患。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王某权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有可能危害本人或他人的安全;二是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是否构成法定的要件。

原告王某权并未否认案发的当日中午饮过酒,原告王某权酒后的行为表现为:衣冠不整、辱骂、威胁他人。精神上处于极度兴奋状态,不能自我控制,不听执法人员的劝阻、制止。其行为状态和精神状态完全失去了经常人的状态,失去了正常人的理性,被告的执法人员认定原告王某权处于醉酒的状态,为使其个人和他人的安全不受到威胁,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并无不当。

关于行政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国家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2.致害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

4.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5.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约束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王某权诉称皮肤擦伤,损害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具备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江县公安局1997年7月1日对王某权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合法,驳回王某权要求合江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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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8日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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