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使用权属于动产使用权,民法典对其的规定如下:
1、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4、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6、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7、《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8条至第1217条的规定。
民法典中夫妻间的关系包括抚养关系吗
夫妻之间没有抚养关系,夫妻之间存在扶养关系。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狭义的扶养三种。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理解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时应当注意:
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为前提。与当事人感情的好坏没有关系。
2、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即以一方有能力扶养和另一方需要扶养为限,与债务的履行存在严格区别。
3、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不得以约定的形式改变它。
4、夫妻间的扶养即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同于国家扶助、社会扶助,后者的权利义务是单向的。
5、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
6、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需扶养的一方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从而构成遗弃罪的,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亦不能免除其扶养义务的承担。
-
《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
236人看过
-
民法典规定雇佣关系侵权怎么处理
58人看过
-
民法典关于物权保护方式的使用的规定
318人看过
-
物权的使用权是否受到民法典的规定?
135人看过
-
雇佣关系民法典规定是什么
64人看过
-
民法典中居住权与使用权是否一样,相关法律规定
178人看过
扶养通常概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一般涵盖四个方面: (1)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扶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 (2)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 更多>
-
民法典规定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是怎样福建在线咨询 2024-08-30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债权则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而在财产关系的运作过程中,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属,债权则是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的桥梁与手段。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
-
民法典规定有抚养权的继子女关系是怎么规定的山西在线咨询 2022-03-30有抚养权的继子女关系规定如下:(1)继子女尚未成年,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2)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抚养;或者虽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长期赡养扶助继父母。(3)继父母负担了继子
-
民法典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有哪,法律怎么规定的云南在线咨询 2023-11-30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有因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产生的,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时偿还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债务人依然拒不偿还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民法典和合同法关系是怎样规定的?北京在线咨询 2023-09-07《民法典》是关于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范和各个分编对民事关系的单独规定,包括了合同法的内容;合同法则是一部民事单行法。合同法的制定需要参照《民法典》的规定,但两者的不同之处还是很多的。
-
民法典规定阳台使用权归谁云南在线咨询 2024-08-31阳台使用权归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