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91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超,男,21岁(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和隆镇烧锅局子村;2005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超犯抢夺罪,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宋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宋超伙同薛忠、张保新(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门口,趁被害人王雯雯(女,24岁)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诺基亚3100型手机1部、哥弟牌皮包1个,内有清华同方U盘1个、现金人民币70元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44元。赃物、赃款现未起获。
二、2006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宋超伙同薛忠(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地下通道西北口,趁被害人郑辉(女,25岁)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挎包1个,内有康佳D163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赃物现未起获。
三、200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宋超伙同薛忠(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趁被害人郭俊薇(女,19岁)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白色联想i71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赃物现未起获。
四、2006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宋超伙同薛忠(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趁被害人武丽芝(女,46岁)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所提的塑料袋1个,内有诺基亚7650型手机1部、斯达康UT700型小灵通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赃物现未起获。
2006年9月5日,被告人宋超伙同薛忠、张保新伺机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四季青北坞村抢夺他人财物时,张保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保新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张保新供述、被害人王雯雯、郑辉、郭俊薇、武丽芝的陈述、证人张鹏飞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超抢夺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超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抢夺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超到案后,尚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宋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宋超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其中人民币七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雯雯;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郑辉;人民币八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郭俊薇;人民币七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武丽芝。
上诉人宋超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坦白犯罪事实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从轻处罚。
上诉人宋超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超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宋超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宋超到案后,尚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宋超关于其具有坦白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宋超系累犯,并且在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亦应从重处罚。宋超被羁押后,坦白了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现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宋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宋超的出生日期表述有误,本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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