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人自己的效力
依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通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也不得超出债权的范围。债务人怠于受领时,由债权人代位受领的,其受领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因为代位权制度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直接满足自己的债权,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债权人是要通过这种制度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保全。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其结果自然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而应当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过法律为了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代位受领的标的物与被保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发生抵销适状,则可以由代位债权人主张适用抵销的规定,进而实现了事实上类似于优先受偿的效果。在没有抵销、债权人之间平等受偿的场合,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则代位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会获得满足,这同样实现了事实上类似于优先受偿的效果。在我国,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债权人向第三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第三人向债权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秘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而且此项费用因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应优先得到偿还。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第三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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