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解除协议能不能免除中介佣金
经中介**物业公司居间,姜先生和孙女士达成转让房屋协议。因国家出台房地产调控新政,双方房屋买卖搁浅后,二人拒绝支付中介公司佣金。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判令姜先生、孙女士分别支付**物业公司佣金7000元和16500元。
2010年4月3日,**物业公司与姜先生、孙女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孙女士出资购买姜先生名下的石门二路某号房产,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195万元。在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了房屋总价款、房款分期支付方式等内容。同日,**物业公司还分别与姜先生、孙女士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姜先生需支付佣金为1万元、孙女士需支付佣金为1.95万元。同时约定支付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时,若迟延支付佣金,**物业公司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
同年4月22日,姜先生与孙女士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添加了约定内容:因孙女士资金出现问题,原定2010年4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原孙女士第二期房价款付款方式,改为自筹资金加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其他条款按原协议不变。
同年5月15日,姜先生与孙女士又签署了一份双方解除购房协议:孙女士欲购姜先生名下石门二路某号房屋一套,双方原定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因4月17日贷款新政策出台,使得孙女士不能如期履行,经双方协商将签订合同时间推迟至2010年5月16日,又逢政策原因孙女士银行贷款无法落实,购房资金仍不能按时到位,经协商后由姜先生授权,由孙女士另找到新买家以不低于原购房价格,在2010年5月16日前购买该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协商解除,于2010年5月19日前退回孙女士已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涉及终止原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购房佣金问题,姜先生委托孙女士与房产中介商沟通解决。而涉案该房屋,已于2010年6月18日,因买卖权利人变更为张某名下。
2010年11月上旬,**物业公司分别起诉姜先生、孙女士到法院,称公司早在2010年4月3日,完成了对孙女士购买姜先生房屋的居间介绍。买卖双方已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姜先生、孙女士应依约向公司支付佣金款项,现两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孙女士支付1.95万元、姜先生支付1万元及滞纳金。
法庭上,姜、孙辩称,因国家实施房产新政,导致孙女士无法获得贷款所致。声称该起房屋买卖未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认为没有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物业公司收取佣金及滞纳金于法无据。
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孙女士、姜先生签订的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促成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有权收取佣金。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李*光)
法官说法
提供居间服务理当获得佣金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起房屋买卖经**物业公司居间,孙女士与姜先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虽由中介商提供,但双方对买卖标地、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可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无论是法律规定或各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应认定**物业公司的居间成立,**物业公司有权向姜先生、孙女士收取佣金。然而,买卖双方在签订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后,又做了解除,不再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交易。**物业公司虽促成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但未为交易双方提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未在房屋产权过户等方面提供后续服务,居间服务并未全部完成,应视情扣减佣金数额。鉴于**物业公司多次提供居间服务,且系姜先生、孙女士自身的原因所导致,法院可酌情扣减佣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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