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意外工亡,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责任方无法明确;7年维权奔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于裁决用工方支付受害人赔偿金。
2003年7月,济源市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某商务楼。2004年2月15日,该公司与萧某签订承包协议,由萧某组织人员对该楼外墙内墙进行粉刷,并规定萧某对雇用人员自行管理,若发生意外事故则由萧某承担赔偿责任。4月,张建军经萧某同意后到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约定每日工资22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5日,工地暂时放假,张建军留在工地看守。16日,张建军在工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市劳动部门经调查取证后确认:张建军在工地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亡。
张建军的母亲与该建筑公司协商赔偿,该建筑公司表示张建军在工地工作是事实,但该楼外墙内墙粉刷工程已发包给萧某,并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上规定一切事故责任由萧某承担,因此应由萧某进行赔偿。萧某却称自己是自然人,从建筑公司承包房屋施工部分工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无奈之下,张建军的母亲于2004年12月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济源市第一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工亡等各种费用11万元,萧某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后认为,此案关键在于确定张建军与该建筑公司有无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目前有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两种情况。
张建军与该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从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济源市第一建筑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建军从事的承建工程属于该公司建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该建筑公司与张建军存在劳动关系。张建军为工亡,其家属应享受相关待遇。萧某作为包工负责人,应由建筑公司与萧某共同支付张建军家属相关工亡待遇。
昨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萧某支付张建军的妻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6.5万元,并按月支付给张建军母亲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按月支付给张建军女儿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周岁,济源市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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